题问:离婚中股票期权如何分割?
离婚中股票期权的分割——基于规范要点及司法实务的分析
作者|陈汉(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北京市汉坤律所事务所兼职律师)、宋荟伊(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杨浩然(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圣洋(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引言
股权激励作为一种长期激励方式最早起源于上个世纪中期的美国,这一机制主要是通过向公司员工有条件地授予公司股权或与股权份额挂钩的经济收益权的形式,使员工与公司分享利润、承担风险;对于员工而言,股权激励产生的经济收益构成了其收入的组成部分,虽然这种经济收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根据公开市场信息可以看到,境内上市公司、境外上市的“中概股”以及诸多的未上市/拟上市公司中都大量采用了股权激励工具,其中股票期权又是股权激励中最普遍采用的形式之一。
例如,根据境内A股上市公司宁德时代2021年11月22日发布的《关于向2021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的公告》,公司向297名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员工授予204.128万份股票期权,并预留89.902万份股票期权,行权价格为612.08元/份,发放股票期权占本计划公告日股本总额比例的0.1262%。激励对象需要在三到四年内分别行权,行权的条件包括个人绩效考核达到B以上以及公司年营业收入值不低于一定数额。
又例如,根据阿里巴巴的美股上市招股书,上市前公司多次向特定员工、董事授予总计9,918,000份股票期权,并向其收购的某些实体的员工股东授予100,000份股票期权,该等股票期权需要在特定期限内完成行权;根据小米集团港股上市的招股书,公司将向其高级管理人员授出的股票期权约占公司股权比例的0.99%,该等股票期权需要在二到五年分别行权。
从公司角度,股票期权是公司与员工“共命运”的重要工具;从员工角度看,通过股票期权取得对应收益也可以使其获得“超额报酬”,甚至实现财富自由(这一点在新经济上市公司中尤为常见)。
股票期权作为员工收入的重要部分,在近年来的离婚财产纠纷中,围绕其是否进行分割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常常成为相关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文将对于股票期权这一财产的内容和特征进行介绍,就其在不同情形下的财产属性进行分类讨论,并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分析实务中常见的分割情形。
一、股票期权的内容和特征
从员工(即激励对象)通过激励协议被授予股票期权,到其真正通过股票期权取得经济收益通常有一定的过程,大体包括授予、兑现、行权三个环节,由此整个股票期权的状态分为三个阶段,即:
(1)授予后至兑现前的等待期:在此期间员工尚未真正取得股票;等待期通常为3-5年,在等待期内员工应持续满足被授予股票期权的条件,或者公司另行设定的业绩考核要求;在等待期内,员工通常还不能根据被授予的股票期权享有任何收益;
(2)兑现后至行权前的行权期:在此期间员工可以按照其与公司约定的条件和形式完成,通过支付行权价款(也可能是零对价)取得股票期权对应的股票,此时期权转化为“可行权期权”;当然,员工亦可以根据自身及股票价格情况决定放弃行权;
(3)行权后的持有期:在员工与公司完成行权程序后,员工即持有了真正的股票,并可以通过处分股票的方式取得对应的收益。
作为一种独特的财产形式,股票期权有别于现金、股权、股票等传统的财产形式,具有人身性、期待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
(一)人身性
股票期权的激励对象为公司的特定员工,且公司的期权激励计划会设置员工取得股票期权的相应条件,如与员工的工作能力、持续服务期限、业绩表现等进行挂钩,故股票期权与激励对象个人的工作状况和能力等密切相关,为激励对象专有,且限制或禁止转让,如有的公司规定股票期权不得转让,有的则是要求不得转让给公司员工之外的人员,且转让必须经公司事先同意等等。故而,股票期权具有人身性,其获得和实现与否在较大程度上依附于激励对象,且其转让面临严格的限制或禁止。
(二)期待性
根据权利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期待权与既得权。期待权是指将来有取得与实现可能性的权利,既得权是指权利人已经取得且可以实现的权利。参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并结合我们通常的理解,股票期权实质上是一份员工与公司签署的约定在未来购买公司股票的协议,而购买股票价格、数量、行权的期限和条件、时间及整个期权的有效期等等均通过该等协议进行了事先约定。
从股票期权授予及行权的整个过程来看,股票期权授予时购买股票的选择权利尚不满足实现的要件,但员工已经有所期待,并且这种期待受法律保护。根据期权授予协议,在员工符合行权条件并在有效时间内选择行权的,公司负有交付股票的义务,而员工则负有支付行权价款的义务。故而,股票期权的收益实现有一个过程,在实际行权之前,其具有期待性。
(三)不确定性
股票期权的不确定性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第一,基于前述股票期权期待性的属性,员工在等待期内仅具备取得股权的可能性,并未实际取得股票或相应的收益,在等待期内,如不能满足约定的条件,则员工无法实际获得股票或相应的收益;第二,即使员工达到约定的行权条件,但如因公司原因或其他客观条件限制导致协议约定未能履行的,员工仍无法实际取得股票期权对应的股票或益;第三,市场和公司估值的波动也决定了股票期权行权时及其在后续持有期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股票期权是否可以通过兑现、行权最终转化为实际的股票或相应收益,以及该等股票或相应收益的实际价值,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二、股票期权的财产属性:是否构成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一方取得的股票期权属于何种性质的收入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第35号)第2条,“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股票期权在法律上的定性可以参照适用“工资、薪金所得”的相关规定,如其系夫或妻在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无疑义。
对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做明确规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9]5号),以下简称《批复》):“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是公司作为一种激励机制而赋予员工有条件地购买本企业股票的资格,并非具有确定价值的财产性权益,该期权要转化为可实际取得财产权益的股票,必须以员工在公司工作时间的积累为前提条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股票期权可行权并获得财产权益。虽然在离婚后才行使股票期权,但无法改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行使部分期权并获得实际财产权益的事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通过行使股票期权获得的该部分股票财产权益,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批复》中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通过行权而获得的财产权益倾向于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现实情况远比法律规定和《批复》中预设的情形更复杂。对应股票期权的不同阶段(等待期、行权期、持有期),股票期权之上附着的具体权利包括期权本身、期权对应的股票、期权/股票的增值部分等等。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认定相应财产权利的具体“取得”的时间(是结婚前、离婚后还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为一个关键因素,以下将分具体权利进行分析:
1、婚前授予并在婚前完成行权的股票期权通常属于个人财产,而婚内授予并在婚内完成行权的股票期权属于通常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应无疑义;
2、对于在婚前授予、婚内行权获得的股票,由于夫妻一方需要在婚姻内付出相应的努力并达到一定业绩方可行权,一方在为企业发展辛勤劳动的同时,从理论上来说另一方相应地负担了更多的家务劳动或者在其他方面为家庭做出贡献。因此,对于在等待期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重叠的期间产生的“可行权期权”及其经行权而获得的财产权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对于在婚前或婚内授予,而于离婚后才完成行权获得的股票,等待期、行权期与婚姻存续期间亦有所重叠,而正是因为夫妻一方在重叠的时间内为公司服务或作出有价值的贡献才能使得最后股票期权得以行权,因此在等待期、行权期与婚姻存续期间重叠期间产生的“可行权期权”及其经行权而获得的财产权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根据股票期权授予协议,员工在行权时通常需要支付一定金额的行权价才可以行权并获得最终的股票,这部分行权价款的来源也可能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产生影响。
1、若婚后夫妻一方在婚后使用个人财产支付行权价,且股票期权的可行权日在婚前的,那么行权所得的股票应认定属于个人财产;而如果可行权日在婚后,虽然最终获得的股票由个人资金转化而来,但其中仍然凝聚着婚后部分的劳动贡献,有部分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婚后授予的股票期权,无论可行权日是否处于婚姻期间,夫妻一方是否使用个人财产支付行权价,其中都凝结着部分婚后的劳动贡献,应当认定相应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至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行权价的,因为婚姻期间与等待期重叠的时间里夫妻一方贡献的劳动转化成了该部分股票期权对应的部分财产价值,故应当考虑重叠时间以及支付价款等因素共同确定夫妻共同财产。
总的来说,考虑到股票期权的人身性、期待性和不确定性,在其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安排上,应基于尊重婚后所得共同制、保护家务劳动价值、保护婚姻共同体中弱势一方的财产权益等原则及精神,并综合考量股票期权取得时间、婚姻存续期间、行权时间以及行权价款的来源等因素。
三、离婚诉讼中的股票期权分割司法实践
(一)关于股票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民法典》在第1087条明确,在离婚时仅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排除双方签署协议对双方在婚后的财产作出约定(如双方在婚后适用分别财产制)等特殊情况,在诉讼阶段,法官首先要确定的是股票期权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根据我们从公开渠道可查询的司法案例,司法实践中对于股票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会根据授予期权、行权、持有或出售等时间点来判断。具体如下表所示:
期权授予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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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权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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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供参考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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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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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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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已行权部分为个人婚前财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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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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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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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通常会根据具体行权条件(如行权条件是否与婚内投入的工作时间和精力相关联[2])计算共同财产比例;亦有一些法院认定无论何时行权,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全部属于个人婚前财产[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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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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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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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通常会认定通过婚内行权取得的股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未行权部分的股票,由于是否行权、何时行权具有不确定性,法院在实践中采取的态度通常是不予处理并由当事人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4];也有一些法院在没有行权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可以就其未行权期权可实际对应的财产价值进行分割[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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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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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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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多数法院会根据行权条件(如行权条件是否考核的是夫妻一方在离婚后的业绩)、行权价款出资来源(是否来源于个人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在授权日至可行权日中所占的时间比例等多个因素,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综合认定[6];其中离婚时已满足行权条件的股票期权,即使在离婚后才实际行权,法院亦有可能认定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7];但也有法院认定离婚后行权所得的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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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境内法院对境外公司所发放股票期权分割的态度
1、在可查明的情况下,境内法院就已行权的期权可一并分割
授予的股票期权在境外的,境内法院在可以查明的情况下,一般会参照适用国内股票期权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但是在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该等期权已经行权的情况下,则存在法院不作处理的风险。
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657号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持有单位授予在美国证券市场交易的期权股票,由于这些股票系境外上市,相关事实无法查明,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股票已变现,故对该股票,法院不作处理。
对于境外上市公司及拟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的查证,从技术角度确实比普通的境内资产的查明要复杂很多,但也并非完全不可能。受限于篇幅,关于查证的技术问题本文暂不作展开。
2、直接强制执行存在障碍,转而对实际收益款进行分割
因股票期权具有人身属性,法院一般不支持直接分割股票,通常采用折价分割的方式。如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7民初617号李某与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因股票期权具有人身性,由公司授予特定范围内员工,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获得股权期权130000股中78000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取得股票期权的实际收益款,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对于境外股票期权而言,法院亦有较大概率采取折价分割的方式,直接执行期权持有者在境内的资产进行分割。一种典型的情况是境外的股票如果已经出售,则当事人可以主张分割股票出售款。
另外,考虑到外汇合规、判决承认等问题,法院也往往不会直接判决境外期权的强制分割后归当事人一方在境外直接持有。
3、原则上不强制要求行权
由于行权期的存在,股票期权兑现后可能未必立即行权,而基于股票期权的人身性,在行权条件成就时是否行权的决定权在激励对象手里,换言之,只有激励对象才向授予企业提出行权请求,他人不得强迫激励对象行权。
由于行权与否是一个商业判断,并受限于股票期权的人身性及其他条件,实践中尚未出现法院直接判决要求强制行权的先例。对于离婚纠纷中股票期权已达到行权条件但当事人未实际行权的情形,法院多以该等期权具有不确定性、实际权利尚不存在、尚未获益等等原因,对该等期权不作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待行权后另行主张。
就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对可行权但未实际行权的股票期权,法院裁判不予分割、由一方在条件成熟时另案起诉的可能性较大,但也不排除法院将可行权期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折算成一定价款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可能。
四、小结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尤其是新经济公司授予员工股票期权的情形越来越常见,而关于股票期权的分割也在越来越多的离婚纠纷中成为争议焦点。就离婚时股票期权的财产分割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亦缺乏统一的裁判规则,在具体的案件中,还需要结合股票期权本身的属性特征、其适用的关键时间节点(授予、兑现、行权等)、婚姻存续期间、具体行权条件以及行权价款来源等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此外,如果股票期权系由境外公司发放的,则在事实查明、直接强制执行或强制行权等问题上又会进一步增加纠纷解决的复杂程度。从夫或妻任何一方自我保护的角度来看,基于股票期权的隐秘性、人身性及相对不确定性,无论是在婚前协议还是离婚协议中,如涉及这部分资产的,都需要准确把握及清晰约定,避免自身利益受损或约定不具有可执行性等问题。
【注释】
[1]如在(2015)杭西民初字第2460号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阿里巴巴集团在股票归属后并由员工缴纳相关税款后,员工即取得阿里巴巴集团股票,因此,此笔财产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起算点应为归属取得日期,故涉案的被告在双方结婚登记前归属取得的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的股票1100股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据此,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持有的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1040股股票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2]如在(2015)鼓民初字第1348号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被告的股票期权出售款,2009年取得的期权系婚后获得,出售款5330.0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其他婚前获得的股票期权其实质是一种受益权即享受期权项下的股票因价格上涨而带来的利益的权利,而并非义务也并非实际拥有这些股票,婚后被告在公司股票价格高于当时授予期权时的价格时行权获得的利益应属于被告婚前财产,故扣除25%的税率后的股票期权出售款327867.8元属于被告个人财产。
[3]如在(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号离婚纠纷案件中,原告名下有大众点评12500股期权,合同是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但分四年行权,因此被告要求分割该大众点评期权的婚后收益部分。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名下大众点评12500股期权,系原告婚前取得,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无权要求分割。
[4]如在(2018)京0105民初81177号继承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汪某名下阿里巴巴公司股票,其中275股于刘xx去世后行权,但阿里巴巴公司授予汪某股票的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汪某继承后支付原告和李某折价款。剩余825股尚未行权,且最终利益是否完全获得与汪某是否在职、工作年限、工作业绩等密切相关,故本院对该剩余部分股票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5]如在(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号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10万股股票期权分割问题。上诉人主张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给予上诉人的10万股期权只是奖励,工作业绩达不到要求,该股票期权单位予以收回,10万股期权不具有10万元的财产价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本院认为,10万股票期权虽然为企业奖励职工本人的,但依据该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屈某某在公司入股10万元),此10万股期权奖励具有10万元的财产价值,而且上诉人提供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虽然业绩未达到要求,但单位并未收回而且每年予以分红,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此,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6]如在(2021)京02民终9945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授予的期权,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供的劳动及表现、为公司服务的期限等相关,离婚后该部分期权在行权后产生的价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应指出,2016年9月22日张某行权的期权中,有部分与张某在离婚后的业绩及提供劳动相关,该部分系其个人财产。
如在(2016)京0108民初34393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首先,股票期权是刘某公司作为激励机制而赋予员工有条件地购买本企业股票的资格,是一种期待权,并不具有确定价值的财产性权益。因此,股票期权因其期待权的特性,而不能确定将来是否获得财产权利,及获得财产权利的多少;其次,刘某持有的期权转化为可实际取得财产权益的股票,必须以员工在公司工作时间的积累为前提条件,具有一定的人身特性。刘某要将其期权行权需要考核2012、2013、2014年的业绩,并支付一定的对价;最后,刘某所持有的期权分别三次行权,其中2012年,即婚姻存续期间,因考核不合法而被注销。此后次行权资格考核的是双方离婚后刘某的业绩,且行权的出资亦由刘某婚后个人财产予以支付。综上,刘某现持有的华谊兄弟传媒股票有限公司的股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高某主张分割上述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7]如在(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260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在离婚之时所取得的可以行权的股权期权,为双方离婚之时确定可得的财产,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笔股权的实际收益在双方婚后取得,但仍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主张其所取得的股权具有人身性质,不可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8]如在(2012)焦民一终字第185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双方离婚前(2007年11月15日),于2007年1月1日单位分配给桂某的期权第一次转股为1533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现邱某1认为,离婚后由期权转化的股权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对此主张没有确凿证据给予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