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人民商城管理办公室(潍坊市潍城区人民商城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潍坊,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民生西街**丰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磊,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商务局,住所地:潍城区机关综,住所地:潍城区机关综合办公大楼**楼**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孙海英,局长。
原审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潍坊市北宫西街7,住所地:潍坊市北宫西街**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孙修炜,区长。
上诉人潍坊晓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晓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建立、贾保玲、原审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人民商城社区居委会(简称商城居委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商城管理办公室(潍坊市潍城区人民商城综合服务中心、简称商管中心)、潍坊市潍城区商务局(简称商务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简称潍城区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2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晓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徐建立、贾保玲负担。事实和理由:1、晓桐公司并没有对徐梓宁实施侵权行为,全体业主对涉案商城具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应由全体业主对本案承担责任,晓桐公司是接受商城居委会委托对涉案商城进行物业服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2、晓桐公司已在涉案商城三楼多处设有警告标示,本案主要是徐建立、贾保玲未尽监护责任所致,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过高。
徐建立、贾保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晓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商城居委会、商管中心陈述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商务局、潍城区政府未陈述意见。
徐建立、贾保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3810.28元。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0日14时许,徐建立、贾保玲之子徐梓宁(身份证号码:3707052012××××××××)在潍城区丰华商城B座三楼玩耍时,与三楼公共栏杆一起坠落地上,后被送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又转入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顶忱部)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急性胃粘膜病变。2018年10月22日15时1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潍坊市人民医院的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显示,徐梓宁在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10.73元。潍坊市脑科医院的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显示徐梓宁在潍坊市脑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27.02元。2018年10月23日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南关派出所出具证明,写明:2018年10月20日14时44分许,我所接警称,报警人老板五六岁的孩子从三楼上摔下来,已送往医院治疗。民警到达现场时当事人及其家长均已离开现场,和家长联系后得知男孩受伤在医院救治。10月22日15时10分,男孩在潍坊市脑科医院死亡。经查,男孩名叫徐梓宁,2012年3月17日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徐建立、贾保玲及徐梓宁的户口登记显示均为非农业城镇居民。2018年7月6日,商城居委会委托晓桐公司对时代广场商贸城进行物业服务。晓桐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向商贸城业户收取物业服务费。晓桐公司称徐建立、贾保玲从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贾保玲为潍城区人民商城立兴百货商行业主,该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徐梓宁在丰华商城B座三楼玩耍时与三楼栏杆坠落地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晓桐公司接受商城居委会的委托,对案涉商城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应对商城的公共设施负有管理的职责。晓桐公司称已在三楼设置“仓库重地闲人免进”警示标志,徐建立、贾保玲不予认可,称是晓桐公司事发后张贴的,即使晓桐公司在事发前张贴了该警示标志也不能有效地防止闲人上三楼的情况发生,且晓桐公司无证据证明徐梓宁在三楼玩耍时对出事栏杆实施了故意损坏的行为而使栏杆脱落,因此应确定脱落栏杆存在安全隐患。晓桐公司作为管理者,没有及时发现公共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提出相应的维修建议及方案,没有尽到充分的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60%的责任。晓桐公司称案涉商城是潍坊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开发商没有缴足维修基金,该商场不能使用,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晓桐公司是事故发生时商城的物业管理者,因此徐建立、贾保玲要求晓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晓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商城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另行主张权利。晓桐公司关于商城所有权归188户业主,晓桐公司对维修基金无使用权的主张,因即使晓桐公司对维修基金没有直接的使用权,晓桐公司也应对公共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维修建议及维修基金使用方案。晓桐公司徐建立、贾保玲称作为商城业户从来没有交纳过物业服务费的主张,晓桐公司可另行向欠费业户主张权利,既然晓桐公司已经接受了委托,就应当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职责。晓桐公司称收取物业服务费其实是垃圾清理费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法院不予采信。徐梓宁在事发时6岁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周围设施、环境的安全性缺乏判断,徐建立、贾保玲作为徐梓宁的父母,对徐梓宁未尽到监护责任,使徐梓宁独自到商城三楼玩耍后坠地身亡。因此对于徐梓宁的死亡,应承担40%的责任。商城居委会、商管中心、商务局、潍城区政府不是商城的物业管理者,徐建立、贾保玲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徐建立、贾保玲提供的医院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病历,能够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合计为9837.75元。徐梓宁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36789元×20=73578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贾保玲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贾保玲的误工费可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67.42元、按3天计算,为502.26元;因营业执照显示为个人经营,所以徐建立不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100.79元、按3天计算丧葬误工费,为302.37元;徐建立、贾保玲称其哥哥徐建华是潍坊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参与处理丧事误工费应按照房地产业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徐建华因处理徐梓宁丧葬事宜而被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因此其要求的徐建华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此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804.63元(302.37元+502.26元)。徐建立、贾保玲要求丧葬费31152.5元(62305÷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交通费因徐建立、贾保玲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酌定为300元。因此徐建立、贾保玲损失合计为797874.88元(医疗费9837.75元+死亡赔偿金73578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04.63元+丧葬费311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
综上,对于徐建立、贾保玲因徐梓宁死亡造成的损失797874.88元,徐建立、贾保玲承担319149.95元(797874.88×40%),晓桐公司应承担478724.93元(797874.88×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晓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建立、贾保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47872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建立、贾保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8.1元,减半收取5219.05元,二原告负担978.61元,被告潍坊晓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40.44元。
二审中,上诉人晓桐公司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在案发现场标有“仓库禁地、禁止入内、禁止攀爬”的字楼。被上诉人徐建立、贾保玲质证称,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我方提交的案发时现场照片没有警示标志,更没有禁止攀爬的字样,所以我方不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晓桐公司接受商城居委会的委托,对涉案商城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对涉案商城的公共设施负有管理的职责,应对徐梓宁在涉案商城的坠亡事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晓桐公司及徐建立、贾保玲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的过错承担比例和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晓桐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因晓桐公司是涉案商城的物业部门,具有对涉案商城的公共设施负有管理的职责,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晓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过高,因晓桐公司作为涉案商城的物业管理者,没有及时发现公共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提出相应的维修建议及方案,没有尽到充分的管理职责,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该上诉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晓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8元,由上诉人潍坊晓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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