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5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新华大厦****。
负责人:张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家诚,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光法,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萌,女,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龙,男,198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住所地,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iv>
负责人:吴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家诚、梁萌、郑晓龙,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孙家诚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2、即使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孙承楦被抚养年限应计算为4年;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
被上诉人孙家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晓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萌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孙家诚一审诉称:1、判令梁萌、郑晓龙、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89105.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萌、郑晓龙、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6时18分许,郑晓龙驾驶鲁G87L**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建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处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寿光农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闯红灯通行的孙家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孙家诚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孙家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晓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鲁G87L**号小型轿车在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梁萌、郑晓龙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孙家诚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潍坊市公安局一审述称:事故发生后,其方为孙家诚垫付医疗费12465元,要求孙家诚返还。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6时18分许,郑晓龙驾驶鲁G87L**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建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处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寿光农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闯红灯通行的孙家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孙家诚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800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家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晓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家诚在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9年3月30日,孙家诚的伤情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7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时间80日;3、无后续治疗费用。经济南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孙家诚所有电动三轮车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损失价值为2042元。诉讼过程中,孙家诚与梁萌、郑晓龙就交强险外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孙家诚因本案事故造成在交强险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594元(16297元/年×20年×10%)、误工费13971.2元(75.52元/天×185天)、护理费6435.44元(91.93元/天×2人×10天+91.93元/天×4天+75.52元/天×5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226.25元[(11270元/年×5年÷4人+11270元/年×5年÷2人)×10%]、车损20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69366.89元。
另查明,鲁G87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梁萌,郑晓龙为驾驶员,两者为夫妻关系。该车在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潍坊市公安局垫付医药费12465元。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寿光市中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家庭成员证明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郑晓龙驾驶机动车与孙家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孙家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800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家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晓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孙家诚与梁萌、郑晓龙就交强险外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予以确认。关于孙家诚主张的交强险内损失:医疗费10000元,有发票等证实,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确定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52元/天计算,共计13971.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孙家诚主张的护工标准91.93元/天计算,超出住院期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52元/天计算,共计6435.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车损,交强险内2000元财产损失予以支持;孙家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酌定交、地点40元。鲁G87L**号小型轿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家诚的损失由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9366.89元。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予以扣除。潍坊市公安局垫付款12465元,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家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366.89元(69366.89元-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孙家诚返还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垫付款1246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代为支付);三、驳回孙家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8元,由孙家诚负担。上述赔偿款,汇入孙家诚中国工商银行62×××17账户46901.89元;汇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信银行潍坊分行73×××12账户12465元。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系“一审对被扶养人孙承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问题”,经查,被扶养人孙承楦出生于2004年10月22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9月19日,故一审按照5年计算被扶养人孙承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不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娟
审判员 崔恒心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迦文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