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青春损失费是指恋爱、婚姻等关系解除后,希望对方对自己的青春损失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
在我国法律中没有相关规定,那么在实务中又能否得到支持?
案例
1.给付青春损失费的约定违背社会道德,应认定无效——古标深与吴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后签订协议书,对同居关系期间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和处分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协议中关于青春损失费的约定内容,是以金钱方式弥补同居期间女方的青春时光,与社会道德相违背,不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和价值体系,应当认定该约定内容无效,法院对青春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2.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主张给付青春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属于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酌情返还彩礼;但一方主张给付身心健康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等,并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3.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对方赔偿青春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邢瑞丽与吴佳鹏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子女抚养纠纷案
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抚养共同所生子女的费用及子女看病所负的债务,双方应当各自承担一半为宜;一方要求对方给付青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一方又无有利证据证明的,对给付青春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曹某某与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
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多年,但因并未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要求对方给付青春损失费及家庭破裂费,但无有利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专家观点
因同居关系而索赔青春损失费案件的处理
“青春损失费”是十足的“民间语言”,从未见于任何法律。但近年来,随着人们越来越求助于法律来解决纠纷,法律也不得不直面这一难题,不得不对“青春损失费”这一并不规范的问题给予规范地解决。
有人认为,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如果一方故意地违背善良风俗,背离正常的恋爱伦理,如事先隐瞒重大事实、以玩弄为目的进行所谓恋爱关系等,都必将给另一方造成重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影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侵害其正当的精神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非正常恋爱关系”中,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人予以制裁,追究其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要求其对受害人精神损失予以赔偿,应当说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即一方应当给付另一方“青春损失赔偿费”。有判决支持“青春损失费”的。
但多数认为,“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如55岁的张可(化名)是一名退休人员。2001年,丧偶的老张与比自己小19岁的李丽(化名)相恋并开始同居。2003年7月,两人感情出现裂痕,老张提出二人分手。李丽觉得自己把青春白白“送”给了老张两年,越想越觉得自己划不来的李丽不甘心,于是向当地法院起诉老张,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李丽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老张于2001年10月签下的借据,上面写着:“借到李丽人民币10万元,此款定于2002年12月底还,不计利息。”上有老张的亲笔签名。两人不和闹到法院,在开庭前,二人达成协议:李丽自愿撤诉;撤诉后,老张与李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老张对“10万元借据”作出说明:10万元借条,是他当时承诺要赔李丽的青春损失费,如果他与李丽离婚,愿意赔偿李丽10万元损失。两人生活一段时间后,感情仍然出现危机,老张坚决表示要和李丽分道扬镳。2003年9月,李丽再次到法院起诉老张,要求他偿还借款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写下协议和借据是老张的真实意愿,判决老张还给李丽10万元钱。老张不服,向成都市中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院法官审理后认为,2003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指出:老张在2001年给李丽出具的10万元借条,是老张承诺要赔偿李丽的青春损失费。法院审理认为,这份协议直接否定了老张与李丽之间有借款关系存在。而老张与李丽约定的所谓“青春损失赔偿费”不但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成都市中院因此判决驳回李丽的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因同居关系而索赔青春损失费,既不是侵权责任,又不产生合同责任,更不是不当得利。因此,青春损失费从债法上是没有依据的,法官判案要以法律为准绳,没了“准绳”,自然就失去支持的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当然,如果双方达成了类似“青春损失费赔偿合同”或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借条、欠条等,是双方就过去一段共同生活的了结,该赔偿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没有哪一部法律限制此类合同,更没有哪一部法律规定该类合同无效,既然法无明文规定为无效,就应当承认其效力。就前述案例来说,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主张的青春损失费请求,应该说正是基于这种理由。
一言以蔽之,青春损失费是否支持,关键是看在起诉到法院之前,双方是否就青春损失费的赔偿形成一致意见,若意见一致则支持。否则,不予支持。当然,面临青春损失费的敏感问题,我们期待着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以便司法的统一。
(摘自《婚姻案件审理要点精释》,何志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30~31页)
法律依据
一方以同居为由请求对方支付“青春损失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需要做中止妊娠手术请求男方分担部分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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