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5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丹霞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666985694A。
负责人:敖学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兆花,女,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俭,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蒙阴县岱崮镇坡里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6731831393。
法定代表人:陈启朋,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兆花、李江、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4民初6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鲁0784民初60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江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且超载,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侵权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有权向李江和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追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应当由李江和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邢兆花辩称,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未就免责条款部分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邢兆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江、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邢兆花的损失共计8194.39元(医疗费2806.46元、误工费4533.97元、护理费50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江、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邢兆花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10时55分,李江驾驶鲁Q×××××号货车,沿安丘安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头山村前处时,与程献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王佃梅、邢兆花、程庆梅、王子赫)相撞,致王佃梅死亡,程献富、程庆梅、邢兆花、王子赫受伤,车辆等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献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佃梅、程庆梅、邢兆花、王子赫无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10时55分,李江驾驶鲁Q×××××号货车,沿安丘安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头山村前处时,与程献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王佃梅、邢兆花、程庆梅、王子赫)相撞,致王佃梅死亡,程献富、邢兆花、程庆梅、王子赫受伤,车辆等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且超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献富无证驾驶机动车载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佃梅、程庆梅、邢兆花、王子赫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邢兆花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806.46元,李江为其垫付了上述医疗费。该诊疗医院医务科出具伤情证明,建议邢兆花休息治疗60天。
另查明,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江,李江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该车登记车主为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邢兆花与事故中其他伤者达成协议,医疗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邢兆花医疗费2477.7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其1638.16元。
针对被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辩称李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超载,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予赔偿的意见,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称未收到保险条款,以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申请对投保单中其盖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印章是复制打印形成,非加盖印章。李江支出鉴定费14000元,一审法院(2018)鲁0784民初5959已经判令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负担。经质证,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称,鉴定意见充分证明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鉴定费。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质证称,该保单为代办业务,保险公司无法对印章真伪进行辨别。李江属于无证驾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公司在相应免责条款部分进行了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无需进行明确说明,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假使印章不是投保人加盖,则保险合同不生效,同意退回保费,但不承担保险责任。
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1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342元/年。
上述事实,有邢兆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伤情证明,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交强险分配方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江驾驶机动车与程献富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佃梅死亡、邢兆花等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李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献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佃梅、程庆梅、邢兆花、王子赫无事故责任,定责适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邢兆花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核对。
对于邢兆花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806.46元、误工费4533.97护理费50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邢兆花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邢兆花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邢兆花的合理损失为8094.39元。
因李江驾驶的鲁Q×××××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邢兆花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邢兆花与事故中其他伤者达成协议,医疗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邢兆花医疗费2477.7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其1638.16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邢兆花医疗费2477.7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其1638.16元,计款4115.89元。
对因本案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978.5元(8094.39元-4115.89元)。因本次事故李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李江对邢兆花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784.9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部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赔偿。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收到了保费并出具保单,即认可同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其辩称保险合同不生效,同意退回保费,但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称该保单为代办业务,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代办点,并审查了印章,但无法对印章真伪进行辨别。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印章非投保人加盖,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亦未提供交付了保险条款的其他证据,即未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其商业险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本案中邢兆花的损失已经由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赔偿,故无需李江、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李江为邢兆花垫付的医疗费2806.46元,邢兆花依法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邢兆花损失4115.89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邢兆花损失2784.95元;三、邢兆花返还李江垫付的医疗费2806.46元;四、驳回邢兆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江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对邢兆花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范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李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且超载,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针对“驾驶人违反上述约定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依法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范畴内对邢兆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