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4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民生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肖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泉,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娟,女,1977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代理人:管兰香,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夷安大道**
负责人:于兹树,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功华,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系单位职工。
上诉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寿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祥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密支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5民初5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农银寿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泉,陈祥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兰香,农行高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银寿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祥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我方未对涉案保险产品条款对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错误。本案中,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中投保声明“本人已收到并阅读了农银人寿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本保险单,对于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及其他条款内容已完全理解,并亲笔签名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确认所告知的全部事项属实”。该条款已加黑加粗,张邵利已亲笔签字,证明对该条款的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未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系偏离本案的事实。2、未认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我方当庭提出本案已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未对此进行认定。3、认定“我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迟延还款”错误。本案中,陈祥娟未向我方提交任何理赔资料,我方无法答复理赔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对应当理赔、如何理赔进行答复系偏离本案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错误。本案中,法院认定我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赔偿迟延还款造成的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优先适用于保险法,保险法中并未对利息问题作出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支付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具有片面性。
陈祥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农行高密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陈祥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银寿险公司赔偿陈祥娟50000元及利息(逾期赔款给陈祥娟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农银寿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因农银寿险公司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农行高密支行,陈祥娟申请追加农行高密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祥娟的丈夫张绍利于2015年6月16日与农行高密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7.395%,逾期利息为月息11.092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6月15日到期。签订该借款合同的同时,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张绍利同时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单(暨投保单)中载明以下内容:被保险人/投保人姓名:张绍利职业:(未填)借款人:张绍利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日期:2015-06-16借款到期日:2016-06-15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费(一次交清)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第一受益人:贷款发放机构第二受益人:法定特别约定:1、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借款人应为同一人。2、被保险人同意指定本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以及伤残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机构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不作变更,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金额为其索赔当时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总额,但其受益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若身故保险金以及伤残保险金超过的第一受益人受益额度,剩余部分的保险金给付由被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指定的第二受益人。健康及职业告知事项:1、…2、……3、被保险人是否从事以下职业:营业用货车……投保声明:1、本人对健康及职业告知事项栏内关于被保险人健康及职业状况的1、2、3、项问题的回答均为“否”。如有不如实告知,农银人寿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2、本人已收到并阅读了农银人寿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本保险单,对于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及其他条款内容已完全理解,并亲笔签名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确认所告知的全部事项属实。张绍利在保险单的投保人处签字,支付保险费100元。以上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健康及职业告知事项、投保声明的内容均为小五号字体。2016年3月4日,张绍利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陈祥娟将该情况通过第三人农行高密支行告知了农银寿险公司。农银寿险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5月27日到陈祥娟家中对贷款情况、资金使用、贷款偿还情况及事故发生情况进行了询问。但对于是否应当理赔、如何理赔,农银寿险公司一直未予答复。张绍利借款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付至2016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一直未付。农行高密支行于2018年5月16日起诉陈祥娟等人,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做出(2018)鲁0785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令陈祥娟偿付农行高密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7.395%计算;本金5万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陈祥娟同意赔偿款由农银寿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16日张绍利向农银寿险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张绍利与农银寿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农银寿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农银寿险公司辩称,投保时张绍利没有告知其职业为货车司机,按合同约定农银寿险公司应免责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健康及职业告知事项、投保声明的采用了非直接的方式,且其内容均为小五号字体,不能认定农银寿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农银寿险公司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对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农银寿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出现意外农银寿险公司最多赔付50000元,不存在利息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农银寿险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5月27日到陈祥娟家中对贷款情况、资金使用、贷款偿还情况及事故发生情况进行了询问。但对于是否应当理赔、如何理赔,农银寿险公司一直未予答复。应认为农银寿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迟延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对该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农银寿险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银行,投保人伤残或身故,保险金应给付银行,陈祥娟偿还贷款才赔付给第二受益人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既然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因此可由农银寿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支付后,(2018)鲁0785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祥娟对农行高密支行应负担的义务消灭。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付陈祥娟保险理赔款5万元及利息(按本金5万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7.395%计算;本金5万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由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履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农银寿险公司本案中是否应当免责,二是本案中陈祥娟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农银寿险公司是否迟延理赔,四是一审法院认定利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农银寿险公司认为陈祥娟之夫张绍利在投保时没有告知自己的职业为货车司机而主张免责,其实质上是主张张绍利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对此,张绍利履行如实告知合同义务的前提是农银寿险公司对相关的事项进行询问,而农银寿险公司本案中在投保单上预先打印的健康及职业告知事项字体极小,与其他内容无法区分,且在每项问询内容后也没有预留使投保人进行回答或者选择答案的位置,故不能认定农银寿险公司对于职业事项进行了询问,同样其关于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亦未采取加粗加黑能够区别于其他内容的方式,不能认定其就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案涉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3月4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祥娟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其于2018年12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农银寿险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对陈祥娟进行出险询问的事实,说明陈祥娟已经向其要求理赔,其虽主张陈祥娟未提交理赔所需资料,但其在询问时并未告知陈祥娟需提交的理赔资料,故应当认定其存在怠于理赔的违约行为。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张绍利系在贷款时投保了案涉保险合同,一审将其贷款产生的利息认定为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农银寿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