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原告款项的转账凭证中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原告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告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东红,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中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新河路155-10-1。
法定代表人:徐庆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旭翔,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再审申请人沈东红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中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舒旭翔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东红申请再审称,其于2019年8月21日借给中泰公司、舒旭翔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同)47000元,汇款时注明是“带船开支”,中泰公司、舒旭翔也认可款项用途。沈东红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5日向舒旭翔支付50000元、60000元,用于偿还中泰公司登记所有的“中泰101”轮的银行贷款,汇款时亦已注明。上述三笔款项均为沈东红支付给中泰公司的借款。原判决未支持沈东红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沈东红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中泰公司与沈东红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合作基础”载明的内容,中泰公司委托沈东红收回徐荣法的营运权,并将“中泰101”轮从岳阳城陵矶港带回。舒旭翔与沈东红的通话录音表明沈东红于2019年6月已实际控制船舶,并与舒旭翔合作经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5月至7月间沈东红实际控制船舶,在8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前中泰公司已经与沈东红合作经营。案涉三笔款项中,沈东红对于47000元是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借款还是为徐荣法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主张前后不一。50000元和60000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中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沈东红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中泰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在中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东红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沈东红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沈东红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判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沈东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东红的再审申请。
来源:普法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