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303号
2014年3月26日,何某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诉称其为东莞市某沐足阁推拿部员工,其在工作期间遭到客人暴力伤害,请求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3日,何某向东莞社保局提交了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9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生效证明书》。综合取得的证据材料,东莞社保局确认案件事实为:东莞市某沐足阁技师何某,2013年9月8日21时许在为客人邹某沐足期间,与邹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随后两人聊家常,在此过程中邹某情绪激动用刀将何某割伤,在何某挣扎过程中,邹某再次持弹簧刀划了何某的身体数刀,造成何某全身多处受伤,后何某被送至东华医院治疗。东莞社保局认为何某本次事故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东莞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何某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3月26日,何某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其于2013年9月8日所发生的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中止的通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何某及东莞市某沐足阁,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何某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何某受伤经过是:在酒店咨客的介绍下,邹某选择了288元的沐足项目。沐足期间,女技师即本案何某与邹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随后两人聊家常时,何某遭到了邹某的暴力伤害。同时,何某在本案诉讼中表示东莞市某沐足阁提供288元沐足项目是公开的,包括性服务,何某受伤是发生在提供性服务后聊家常时,沐足项目时间还没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是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前提是保护劳动者合法的权益。何某向客人所提供的服务为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并非劳动法范畴内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工作。故何某本案中所受到的暴力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何某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认定何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使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称,本案中何某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责任受到的暴力伤害,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何某受伤经过是:在酒店咨客的介绍下,邹某选择了288元的沐足项目,沐足期间,女技师即本案何某与邹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随后两人聊家常时,何某遭到邹某的暴力伤害,同时,何某在本案诉讼中表示东莞市某沐足阁提供288元沐足项目是公开的,包括性服务,何某受伤是发生在提供性服务后聊家常时,项目时间还没有结束。
《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是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前提是保护劳动者合法的权益,何某向客人所提供的服务为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并非劳动法范畴内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工作。故何某本案中所受到的暴力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为工伤。这里,一审法院很明显是自相矛盾,并且没有任何依据的,因为何某与东莞市某沐足阁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本身东莞社保局是没有异议的,是确认的,这就证明何某提供沐足服务本身不是违法的,而且何某为有营业执照的沐足店提供正常的沐足就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不能因为何某在东莞市的大环境影响涉黄就认定何某的所提供沐足的行为都不合法,一审当中也不是何某自称沐足包括性服务的,并不能因此证明何某是明知违法还违法,这一点东莞市某沐足阁肯定不会承认违法的,因为,提供沐足本来就是合法的,本案关键是,何某受伤时仍然是在提供沐足服务而性服务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受到的伤害,就凭这一点就是一定符合工伤的规定。可见,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何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何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何某向客人提供288元沐足项目实质包含性服务,何某对此不否认,故不能将沐足服务和性服务割裂开。不论该项服务是否公开,向客人提供性服务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活动。从事非法劳动受到暴力侵害,不属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工伤情形,故东莞社保局对此不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何某提出撤销社保局的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对何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子非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