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院2021年商事审判典型案例简介
2021年,山东法院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引导各商事主体依法诚信经营,为经济稳定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近期,省法院评选了2021年商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覆盖面广,既包括《民法典》新确立原则的应用、证券与期货交易纠纷裁判规则等新类型纠纷裁判规则与新法律适用问题,又涵盖担保效力、公司股权等商事活动常见领域法律问题,客观反映了山东法院服务全省经济持续高质量发展的工作常态。现将典型案例主要情况简介如下。
第一类案例是全国首例新三板挂牌公司在定向增发过程中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损害赔偿系列案件。新三板类纠纷属于新型金融纠纷,尚无明确法律依据予以规制。山东高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在新三板市场中的引导作用,依据新三板市场特点和法律原则,明确了新三板市场证券虚假陈述相关责任人的归责标准,既严惩了证券市场信息造假者,充分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又明确了独立董事民事责任的合理限度,体现了司法对金融市场行为的价值引导和规范作用。
第二类案例是引导各商事主体在合同履行中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在《民法典》实施的一年里,山东法院积极引导各商事主体将“绿色原则”作为基本行为准则,促进全省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在某新能源公司诉某集团合同纠纷案中,虽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但解除合同严重违背“绿色原则”,导致资源的极大浪费,法院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程度以及对合同目的的影响等因素,以《民法典》“绿色原则”条款为依据,对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予以适当限制。
第三类案例是从实质上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在金融活动中,金融消费者的信息获取渠道与准确程度过度依赖卖方机构的告知行为,合法权益易受侵害,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在曹某诉某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金融产品的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合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判决卖方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既为卖方机构责任认定提供司法标准,也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金融活动行为标准提供了参考依据。
第四类案例是注重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金融稳,经济稳。山东法院严守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司法底线,切实在案件审判中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在王某诉宁夏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以期货交易自有的特殊金融与风险属性为出发点,认定在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开展期货交易行为系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极易诱发金融风险,由此认定涉案期货交易合同无效。
第五类案例是强化各商事主体契约意识。经营之道,诚信为本。强化商事主体契约精神,鼓励诚信履约,是商事审判的重要目标。在某建设有限公司诉某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以目标项目竞标过程为依据,认定竞标人根据挂牌出让公告竞标并签订的相关合同系预约合同,合同各方均应诚信履行,当合同相对方违约时,竞标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类案例是严格执行企业产权保护司法政策。强化产权保护,是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准确界定产权关系,也是司法审判的重要内容。在本溪市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法院认定强制执行的财产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对被执行人账户内因特殊事由设立的专项资金,因其自身没有控制支配权,不能认定账户内款项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从而合理划定了企业产权保护范围。
第七类案例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涉及2件典型案例。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公司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山东法院以《公司法》修订为契机,充分、平等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主体的合法权利。第1件案例系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在济南某资产公司诉山东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法院依法划定了发起人对出资不实股东的连带责任与发起人自身对公司补足出资或返还出资义务之间的界限,并认定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利。第2件案例系充分尊重股东会决议的自治效力。在青岛某公司诉日照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注入公司账户的资金只有经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之后才可成为公司注册资本并产生对公司内部股东的约束力,并结合涉案资金的实际用途作出判决。
第八类案例是与担保有关的纠纷。涉及2件典型案例。担保行为是商事领域较为常见的商事增信行为,但担保类纠纷中的新问题屡屡出现。第1件案例系依法保护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担保权利。在某银行诉青岛某投资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中,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而担保人消极申请破产债权,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坚持适用诚实信用和平等保护的原则,保护积极履行申报义务的债权人合法权利,认定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第2件案例系结合行业规范对法律原则规定予以解释适用认定保证合同效力。在某银行诉日照某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查明房产开发商与合作银行之间存在楼盘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房产开发商为自己开发房产的购房人在合作银行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的担保行为属于行业通行做法,属于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不应以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山东法院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
1.《民法典》绿色原则的适用
——某能源公司诉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
2.“新三板”股票虚假陈述案件裁判规则适用
——某投资公司诉某股份公司及其十三名董监高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3.期货交易合同效力认定标准
——王某某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4.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及举证规则
——曹某某诉某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5.预约合同违约方责任认定
——某装饰公司诉某产权交易中心股权转让纠纷案
6.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标的实质审查标准
——某投资公司诉某商贸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7.担保权实现与破产重整方案冲突情形的处理
——某银行诉某投资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8.商品房买卖中推定担保意思表示真实的标准
——某银行与某置业公司、王某某、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9.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承担认定
——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某化纤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10.注入公司账户资金性质与效力认定
——某科技公司诉某渔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民法典》绿色原则适用
——某能源公司诉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
《民法典》将绿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融入到民法典体系中,应当被民事法律主体普遍遵守。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在行使根据私人自治原则而享有的基于约定所获得的合同解除权时,也应当受到绿色原则的限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虽然已经成就,但解除合同严重违背“绿色原则”导致资源极大浪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予以适当限制。用绿色原则限制合同解除权,要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程度以及对合同目的的影响等因素,按照比例原则平衡绿色原则与私人自治之间的利益冲突,完善绿色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
“新三板”股票虚假陈述案件裁判规则适用
——某投资公司诉某股份公司及其十三名董监高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新三板/定向增发/虚假陈述/赔偿损失/比例连带责任
1.投资者以新三板挂牌公司在定向增发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排除情形,其本质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并可参照上述规定所确定的精神和原则予以审理。
2.新三板挂牌公司在虚假陈述揭露前即已停牌直至被摘牌,基准价无法确定,亦无法通过评估、咨询专家意见等方法确定投资者入股时的真实价值或股票现有价值,可以根据举证责任归责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推定股票价值为零,并考量新三板做市指数、虚假陈述的恶意程度等非因虚假陈述行为的价格下跌因素,确定所应赔付的数额。
3.董监高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其在公司中所处实际地位、在信息披露文件制作中所起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及其为检验相关信息所做努力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是否存在过错,并根据过错大小确定相应比例的连带责任,而非只要存在过错即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独立董事具有特殊性,在确定其责任承担时既不宜过宽,也不宜过严,既要引导其依法规范履职,又要保障独立董事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合同效力认定标准
——王某某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在交易架构上具有本质区别,涉案交易行为的目的并非转移货物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利润,属于期货交易。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在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开展期货交易,极易诱发金融风险,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及举证规则
——曹某某诉某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1.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登记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2.根据“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参照《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6〕24号】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卖方机构需举证证明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3.卖方机构是否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予以判断并进行实质审查,尤其需要对金融产品的最大风险予以提示。4.“了解客户”的义务不能替代“告知说明义务”。即使涉案理财产品的风险程度与买方的风险评估结果相匹配,仅能证明买方有资格购买该风险等级的金融理财产品。5.买方对于投资风险亦有注意义务。交易必有风险,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均应树立风险意识而尽必要的注意义务。
预约合同违约方责任认定
——某装饰公司、某家具公司诉产权交易中心、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1.产权交易中心发布的股权挂牌出让公告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希望竞买人提出价格条款,其性质应认定为要约邀请。如转让方拒绝与最高报价人签订交易合同,则股权交易合同因尚未承诺而没有成立。2.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如当事人有将交易保证金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则交易保证金具有定金的性质,收受交易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但作为定金的交易保证金的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
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标的实质审查标准
——某投资公司诉某商贸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1.强制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诉讼制度,审理重点应当围绕着系争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展开。2.如被执行人账户内的款项系因其他事由设立的专项资金,且被执行人没有控制和支配的权利,则账户内的款项并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担保权实现与破产重整方案冲突情形的处理
——某银行诉某投资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商事/抵押权/重整程序/担保权利实现方式/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债权人在借款人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主张担保权利的案件,应当依法坚持诚实信用和平等保护的原则。虽然借款人重整方案已执行完毕,但债权人系在通知抵押人预先行使追偿权后申报主债权,且其对重整方案有异议、并未实际受领分配的现金和股票,即债权并未得到实际清偿,因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之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抵押人清偿债权人全部债权后,有权代替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中推定担保意思表示真实的标准
——某银行与某置业公司、王某某、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商事/金融借款合同/阶段性保证担保/公司决议/担保责任
房产开发商基于与银行间的楼盘按揭贷款合作(准入)协议,为其所开发房产的购房人在合作银行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属于行业通行做法,是开发商为自身利益的正常经营行为,不会因此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应认定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善意信赖原则,在存在前置资金合作协议的前提下,订立针对独立商品房买卖的保证合同时不必苛求银行对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审查,相关保证合同不应以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为由认定无效。
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承担认定
——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某化纤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发起人对于出资不实的股东的连带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发起人自身对公司的补足出资或返还出资义务,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可以援引诉讼时效制度予以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
注入公司账户资金性质与效力认定
——某科技公司诉某渔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注入被投资公司账户的资金,不一定必然能够成为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只有经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之后,已投入公司或者拟注入公司的资金才可成为公司注册资本,才产生了对公司内部股东的约束力,继而当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之后,产生资本变动或者股权变动的对外公示效力。本案中,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投入公司的资金系投资款,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至今未曾针对该投资款召开过股东会、未曾产生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则即使该款项已经被公司作为日常经营费用所使用,仍然不能转化为公司注册资本。
山东法院2021年破产审判典型案例简介
2021年,山东法院大力推动破产审判工作,审理了一批服务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典型案例。近期,省法院评选了2021年破产审判10大典型案例,涵盖了个人债务清理、上市公司破产、破产重整适用、市场化选任管理人、“执转破”、破产清算简案快审等诸多类型。通过案例,可以全景式反映我省法院一年来破产审判的主要工作。
目前,破产法尚未明确规定个人破产制度,山东法院对此进行了积极探索试点,为个人债务清理制度的丰富和完善积累了有益经验。本次涉及2起典型案例,两个法院试行不同路径对个人债务清理案件进行了审理。第1起案例为邱某个人债务重整案。该案系我省首例个体工商户债务重整案例。淄博市博山区法院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对个体工商户的重整路径和考量要素进行了有效探索。该案的顺利审结,使“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避免陷入债务绝境,重获新生,实现了与个人破产制度相当的功能。第2起案例为高某夫妻个人债务清算案。该案系我省首例免除巨额担保性负债的个人债务清算案件。该案立足“财产调查”和“诚信甄别”两个基点,兼顾企业经营者提供担保的“当时承债能力”“现时清偿能力”和“经济再生能力”三个要素,有效搭建“债权人意思自治”和“债权人议事规则”衔接机制,探索出了企业破产程序与个人债务清理融合衔接的推进模式,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立法提供了实证样本。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事关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以及职工权益保障和社会稳定,山东法院通过积极推动上市公司重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了上市公司破产给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次涉及1起典型案例,为山东雅博公司重整案。该案系我省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成功案例。该案重整方案中通过向中小股东分配转增股份的方式,充分保障了中小股东权益,彻底化解了上市公司历史遗留问题及债务问题,有力提振了创业者、投资者信心。
重整制度对于破产企业具有积极的拯救功能,山东法院历来重视发挥重整的制度作用,重整适用成功率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本次涉及4起典型案例,分别通过破产企业二次重整、适用预重整、创新重整模式、重整程序及时转换等方式,充分发挥重整挽救危困企业的功能价值。第1起案例为山东泉林集团等二十三家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案。该案系我省目前负债规模最大的重整案件,债权金额达460亿余元,涉及各类债权人近1.4万家。该案通过设计小额债权清偿方案、债转股方案提高债权人综合受偿率,通过法治化思路处置非重整资产成功破解偿债资金短缺难题,通过制定“破产重整+批量转让”总体债务解决方案及时斩断担保圈,有效维护了地区金融稳定。第2起案例为山东鑫恒置业公司破产重整案。该案系探索适用预重整制度提升破产案件办理效率、发挥司法拯救作用的典型案例。该案中,威海经区法院启动预重整后指定临时管理人,提前解决招商难、债权人利益平衡难问题,该案从受理重整申请到终止重整程序仅用时99天,有效提高了审理效率。第3起案例为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破产清算转重整案。该案系“僵尸企业”破产清算转重整成功的典型案例。青岛中院对破产企业产业布局的调整、产业结构的优化、经营模式的转型、产品质量的改善进行了实地调查研判,及时依法裁定从破产清算转为破产重整,使破产企业从“濒临死亡”到“涅槃重生”。第4起案例为山东金顺源公司二次破产重整案。该案系济南中院首例二次重整成功的案例。在第一次重整失败的不利情况下,济南中院勇于创新,通过二次重整顺利挽救危困企业,对灵活发挥重整程序的积极作用进行了有益探索和尝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建设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的管理人队伍是做好破产工作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山东法院积极推进市场化选任管理人等制度创新,为丰富破产法的管理人选任方式作出积极贡献。本次涉及1起典型案例,为山东贵和集团等十二家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该案系市场化选任破产管理人的典型案例。该案中,管理人系由债权人代表等组成的管理人选任委员会,采用市场化模式选任产生,充分尊重了债权人意思自治,有效维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执转破”案件涉及执行与破产两种制度的衔接适用,山东法院通过加强“执转破”工作,进一步解决了破产案件入口问题,形成了执破有序结合的良性工作态势。本次涉及1起典型案例,为山东华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案。该案系通过“执转破”机制维护企业营运价值、保障职工权益的典型案例。通过案件处置,化解企业债务5.5亿余元,释放土地资源160余亩,化解执行积案100余件,为打通解决执行难问题“最后一公里”提供了有效路径。
为加快推进破产企业有序退出市场,依法简化破产清算程序流程,山东法院2020年实施“破风”案件专项清理行动以来,大力推动破产简案快审工作,案件平均审理用时明显缩短。本次涉及1起典型案例,为威海世昌贸易公司破产清算案。该案系适用破产简易程序、有效缩短审理时间的典型案例。该案根据债务人财产较少的特点,将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管理方案等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一并提交表决,通过合并破产环节、网上拍卖等多种措施,提高了效率,加快了办案进程。
山东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
1.邱某个人债务重整案
2.高某夫妻个人债务清算案
3.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
4.山东泉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案
5.山东鑫恒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6.山东贵和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
7.山东华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案
8.威海世昌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9.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10.山东金顺源建材有限公司二次破产重整案
邱某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日用陶瓷、家具的生产销售,2017年因生产环保不达标被停业,陷入债务危机。2021年11月2日,邱某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对债务人基本状况(包括文化程度、劳动技能、从业经历、收入能力、家庭成员、社会评价等)、财产状况、负债经过及原因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调查核实,形成了债务人状况报告、个人财产调查报告、个人豁免财产清单及必要生活及事业发展支出标准,审核确认四名债权人债权总额共计152万余元。根据上述各项报告、邱某的未来收入测评以及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分析,制定了债务重整方案并于12月24日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同日,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并终止债务重整程序。债务重整方案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将获得清偿65万余元,未受清偿的87万元债务将予以免除,债权综合清偿率为42%,远高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14% 。
该案是山东省第一例个体工商户债务重整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对个体工商户的重整路径和考量要素进行了有效探索。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了障债权人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和表决权。邱某个人重整方案充分体现了个人破产制度中“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人文理念,公平保护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连带债务人的利益。该案的顺利审结使“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避免陷入债务绝境,重获新生,实现了与个人破产制度相当的功能,为优化区域法治营商环境提供了现实路径。
高某系J集团的原实际控制人,其配偶孙某系原股东。J集团系重整企业,经法院依法批准的重整计划中,将高某夫妻等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J集团重整计划执行期内,高某夫妻向东营中院申请个人债务清理。经审查,高某夫妻所负债务均为J集团提供的担保性负债,金额巨大。高某个人账户作为企业公户使用,个人分红直接投入企业使用,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无法有效区分。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未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二人均年逾六旬,曾因脑梗、面瘫、心脏病等多次住院治疗,尚有患病的母亲和未成年女儿抚养,每年需要支出的医药费及生活费10万余元,每年收入不足13万元,主要为社保养老金、伤残军人优抚款、占地补偿款等。2021年7月30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于2021年11月15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财产分配方案》,于2021年12月20日裁定认可财产分配方案并终结清算程序。
该案是东营中院承担最高法院关于建立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制度融合机制调研课题的实证研究成果,也是山东首例免除巨额担保性负债的个人债务清算案件。该案立足“财产调查”和“诚信甄别”两个基点,兼顾企业经营者提供担保的“当时承债能力”、“现时清偿能力”和“经济再生能力”三个要素,从构建公平、诚信、和谐的市场经济秩序入手,结合“担保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立法初衷,有效搭建“债权人意思自治”和“债权人议事规则”的衔接机制,并通过网络拍卖、个人数据信托等信息化手段,最终实现债权人利益合理保护与债务人生存权益有效保障的双重目的。
该案审理中,东营中院指导管理人参照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企业破产和经营实际,全面梳理债权债务,灵活确定表决规则,调查归集财产线索、审慎甄别诚信状况,创新性开展审理工作。一是完善个人财产调查措施。指定J集团重整案件管理人为个人债务清理案件管理人,对债务人2012年以来银行账户、实物资产、对外投资、债权债务等财产状况等进行全面审计;采取现场调查、委托调查、信托查询等方式,对债务人的母亲、子女等近亲属在中国内地、中国香港、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二是全方位甄别诚信状况。突出对债务人诚信行为的审查监督,要求债务人签署诚信行为承诺书,向全社会征集债务人财产线索和不诚信行为线索,明确债务人的不诚信行为将导致清理程序随时终结和免责裁定被撤销的后果,结合J集团破产案件和相关执行案件中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等情况,认定债务人诚信状况良好。三是债务合理豁免。因债务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缺乏经济再生能力,将具有人身专属性收入确定为豁免财产。债权人一致同意仅以现有存款和非豁免财产拍卖价款进行清偿后,免除剩余债务。四是强化考察监督。债务人在三年考察期内,除遵守行为限制令外,对于豁免财产之外超过10万元部分的收入,50%用于清偿债权;若发现债务人存在未申报的重大财产,存在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行为,或者严重违反行为限制令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按照原债务额进行清偿。
该案的成功审结,打破了涉破产企业担保案件中“债务人无力清偿,债权人无法受偿”的执行僵局,开辟了企业破产后经营者巨额担保性负债豁免的司法路径,探索出企业破产程序与个人破产程序融合衔接的推进模式,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立法提供了实证样本。对于推动从真正意义上破解担保圈,构建公正有序、诚信和谐的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
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全国金属屋面维护系统首家A股上市公司,证券代码002323,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2021年4月25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复后裁定受理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后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交由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一揽子整体化解债务危机的原则,由同一合议庭同步推进该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重整,重整方案中通过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方式获得新增股份用于引入重整投资人,1200余名债权人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高比例通过重整方案。2021年9月份,法院裁定批准重整方案,终止重整程序。
该案系我省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成功案例。人民法院践行破产保护和利益平衡理念,创新关联企业重整方式,帮助上市公司快速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债权人通过在线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有效降低了破产费用成本。重整方案中通过向前十名股东以外的中小股东按照一定比例分配转增股份,充分保障了中小股东的权益。该重整案彻底化解了上市公司历史遗留问题及债务问题,清偿率和通过率均为近年来上市企业破产重整案的新高,广大股东和债权人的获得感、安全感更加充实保障,公司重整成功并回归市场后,有力提振了创业者、投资者信心。
泉林集团是以秸秆浆制品和秸秆源黄腐酸为主导产品的秸秆综合利用企业集团,核心技术较好解决了“秸秆处理”世界难题,“一根秸秆、两种产品”系业内独特模式,拥有本色用纸、环保餐盒、黄腐酸等核心产品及热电、环保、印刷、餐饮服务等其他多个产业板块。企业于1989年登记注册并于2000年完成改制,2017年以来,由于决策失误、过度举债、管理混乱、深陷担保圈等原因,企业资金链彻底断裂,陷入资不抵债困境。高唐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裁定泉林集团破产重整,2019年11月27日裁定泉林集团和其二十二家关联公司(合称泉林系公司)合并重整,采用“现金+债转股+引入重整投资人”模式,重整计划草案经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分组审议表决通过后,高唐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泉林系公司合并重整取得阶段性成功。
该案系山东省境内目前负债规模最大的重整案件,债权金额达460亿余元,涉及各类债权人近14000家,存在巨大的维稳风险和极易外溢的金融风险。该案通过设计小额债权清偿方案、债转股方案提高债权人综合受偿率及邀请金融机构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草案重大事项研究确定过程等举措,成功破解重整计划表决通过难题。通过法治化思路处置非重整资产,为企业取得19亿余元偿债资金,成功破解偿债资金极为短缺难题。通过网络技术召开债权人会议、发布通知公告、与意向投资人谈判磋商、公示职工债权,成功破解疫情及舆情难题。通过审计分析、专项调查和解释沟通,成功破解利益相关方对敏感问题不断质疑的难题,有效避免了负面舆情的发生。通过制定“破产重整+批量转让”总体债务解决方案,在甄别担保圈企业优劣基础上测算担保圈熔断对价,通过重整程序受偿,剩余债权批量转让资产公司,由资产公司重组担保债务,及时斩断担保圈,以最小代价换取了最大范围担保圈熔断,成功破解了区域金融风险难题。通过探索实施委托经营,成功破解维护生产经营稳定难题,确保职工、供应商和销售客户等群体稳定,为重整计划后续执行提供有力支撑。通过落实落细府院联动机制,成功破解重整期间稳定难题,实现重整期间企业生产经营稳定、职工队伍稳定、债权人情绪稳定和社会舆情稳定,在国内大型重整案件中尚属少见,取得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鑫恒公司所开发的山水文园﹡福海项目,因资金链断裂导致企业资不抵债陷入困境,总负债18.2亿元,项目5栋楼主体工程完工后停工,综合验收和办理产权证遥遥无期,被称为威海市“最贵的烂尾楼”。农民工和职工的欠薪问题突出,业主频繁上访,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压力。2021年5月,威海经区法院收到重整申请后,启动预重整程序,指定临时管理人,提前开展工程造价审计工作,找准债务人重整价值,制定预重整方案。进入重整程序后,重整计划草案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高票通过,山水文园﹡福海项目正式复工。
该案是探索适用预重整制度提升破产案件办理效率、发挥司法拯救作用的典型案件。该案中,威海经区法院启动预重整后指定临时管理人,发挥府院联动机制作用,排查摸底存在的矛盾和症结,提前解决招商难、债权人利益平衡难问题。该案从受理重整申请到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仅用时99天,通过庭内重整程序使预重整程序中达成的方案获得强制效力,体现了预重整的价值,有效提高了程序效率。
山东贵和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以下简称贵和集团)是以造纸为核心的大型民营集团企业,涉及民生供热污水处理、造纸业、化工三大板块。因受互保企业牵连,加之市场周期性低迷、疫情等原因陷入困境,于2020年7月份由淄博中院裁定受理进入重整程序。重整程序中,淄博中院批准贵和集团继续生产经营,并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营业,有效稳定了职工队伍和上下游市场。贵和集团债权人数超5000家,金融债权超过20家,针对重整程序中的合并重整范围、审计评估结果、重整投资人招募、共益债务等诸多难题,淄博中院先后组织召开三场大型听证会和多场小型听证会,为债务人、债权人充分沟通搭建了良好平台,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夯实了基础。贵和集团体量较大,淄博中院借助常态府院联动机制,最终确定由政府平台与贵和集团核心业务团队专项组作为重整投资人。2020年11月份,贵和集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一次性表决通过包括重整计划在内的所有议案。淄博中院2021年12月31日,贵和集团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重整程序终结。
一是市场化选任破产管理人。该案管理人系由债权人代表等组成的管理人选任委员会,采用市场化模式选任产生。该案管理人勤勉尽职,忠实执行职务,从贵和集团进入重整程序,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仅历时4个多月,创淄博重整案件办案时限最短。淄博中院于2020年发布的《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是全国法院第一个、也是迄今为止唯一一个明确赋予债权人参与管理人选任的规范性文件,该做法与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中“债权人是否有权选任管理人”的倡导性要求相符,在2021年全国人大企业破产法执法检查活动中获得肯定。二是企业家个人担保债务依法豁免取得实质性突破。贵和集团原实际控制人、高管及公司员工合计16人为贵和集团担保金融债务约18亿元。淄博中院通过“政府会议纪要倡导、地方金融机构支持、平台公司配合、商业谈判补充”这一“四位一体、分层解决、分段化解”的操作模式,协同解决企业破产与企业家个人连带责任问题,依法豁免企业家个人担保债务18亿余元,给诚信而不幸的个人企业家重生机会。三是“破产不停产”稳定企业运营。淄博中院聚焦“保市场主体”核心目标,依托“生产不停、职工不散、市场不丢、税源不断”为主要特点的困境企业司法救治模式,积极推行“破产不停产”。在管理人监督下,采取资金使用提前上报、主要合同提前审核与随时跟踪、重整专项审计等监管方式,由贵和集团继续自行管理经营。重整期间,贵和集团实现营业收入7.97亿元,净利润2426万余元,成功实现企业资产保值增值,保障了1500余名员工的就业岗位,有力地维护了地方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华锐重型装备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泰安地区颇具规模的综合性化工机械制造企业,该企业名下10000吨双动力数控冲压机、36000吨压力机在国内甚至国际同行业领域都处于领先地位。受经济下行、行业周期及担保链危机的影响,企业资金链断裂,被迫停止营业,继而引发诉讼,上百起案件相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该企业具有营运价值的优质资产均被查封,存在被分割处置的可能,近300名职工1000余万元的职工债权因查封顺序在后,通过执行程序受偿无望,反应强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执行转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导管理人在处置破产财产时坚持“整体出售和价值最大化”原则,最终企业破产财产被同行业企业以6745万元的价格整体购得,根据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职工债权获得全额清偿。
该案是通过执转破机制维护企业营运价值、保障职工权益的典型案例。通过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化解企业债务5.5亿余元,释放土地资源160余亩,化解执行积案100余件,为打通解决部分执行难问题的“最后一公里”提供了有效路径,也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和服务。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整体处置企业破产财产,一方面提升了资产的整体价值,降低了破产清算可能带来的财产损耗,提升了债权人的整体受偿比例;另一方面维护了企业的营运价值,盘活了企业的各种生产要素,既实现了“产能重整,腾笼换鸟”,也实现了清算功能与重整再生目标的有机统一,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保障了破产企业职工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利益,彰显了破产程序的制度价值和破产审判的社会责任。
2020年11月9日,世昌贸易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威海中院通过研判,确定该案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于裁定受理申请同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威海中院指导管理人严格办案节点把控,快速完成财产状况调查,对在诉债权以司法裁定的形式,临时确认了表决权,债权人会议一次完成全部表决事项,采取网络拍卖方式,灵活处置破产财产,压缩审理进程,从立案到结案用时仅84天。
该案是适用破产简易程序、有效缩短审理周期的典型案件。根据债务人财产较少的特点,由管理人制作财产调查报告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核的方式,节约了司法资源和成本。一次债权人会议解决财产调查报告、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等全部表决事项,加快办案进程。同时该案还对大量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破产债权采用网络拍卖的形式进行快速变现处置,进一步加快了办案节奏。同时,该案使用破产案件援助基金,为无产可破案件提供了资金支持。
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0年9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汽车发动机及配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需求的变化,因未及时调整生产策略,导致产品大量积压,在市场竞争中无任何优势,资产流失严重。自2011年以来,一直停产停业,厂房、土地闲置,已严重资不抵债,2020年12月24日向青岛中院申请破产清算。青岛中院受理后,一方面通过府院联动机制,做好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另一方面积极协调债权人同意计提职工相关费用,有力保障了348名离退休职工合法权益。
案件审理期间,经管理人尽职调查,发现该企业尚有优质资产,有重整的可能性。青岛中院经对企业厂房土地进行“线上+线下”查勘,全面识别研判,确定具有挽救价值后,经征求债权人同意并经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申请,2021年5月13日,青岛中院裁定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由破产清算转为重整程序,并同步启动推进重整投资人的招募。经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通过,普通债权的清偿率达57%,企业重整成功。
本案是“僵尸企业”破产清算转重整成功的典型案例,青岛中院不仅仅停留在审查债务人自行提交的书面重整可行性报告,而是对债务人企业产业布局的调整、产业结构的优化、经营模式的转型、产品质量的改善进行了实地调查研判,通过识别审查,确认企业具有挽救价值和重生可能,及时依法裁定完成了债务人自破产清算到破产重整的程序转换。企业迅速进入重整程序并重整成功,恢复了生产,带动了就业,促进产业集聚,破产企业由“濒临死亡”转“涅槃重生”。该案以重整程序启动前司法预先介入审查后依法转换重整程序,充分发挥了重整的拯救作用,从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到转换重整并成功,仅用了七个多月时间,既大大提高了破产审判质效,又最大程度降低了破产成本。通过整合企业优质资产,实现并增强持续经营及盈利能力,优化社会资源合理配置,有效盘活低质企业资产,有力推动新旧动能转换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2018年5月,济南中院裁定受理山东金顺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一案。金顺源公司具备“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及相关环评资质,为实现上述资质市场价值,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济南中院积极引导该案转入重整程序。期间,济南中院协调行政机关暂缓撤销上述资质,指导管理人调和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尖锐矛盾,合理调整重整计划草案,在第一次重整失败之后启动二次重整程序,通过细致工作最终取得二次重整的成功,10万元以下的小额普通债权得到100%清偿,普通债权平均清偿率达到23.13%。目前金顺源公司已恢复生产并顺利通过了资质复检,重整目的得到圆满实现。
该案是济南中院第一例二次重整成功的案例。济南中院及时发现企业资质的价值并确立重整思路,在实现上述资质市场价值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在第一次重整失败的不利情况下,勇于创新、敢于担当,通过二次重整顺利挽救危困企业,为灵活充分发挥重整程序的积极作用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