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岱崮镇坡里村/div>
法定代表人:陈启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献富、王某、程某、李江、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4民初6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献富、王某、程某、李江、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李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且超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自行承担侵权责任。2.对于其垫付的交强险部分限额下的赔偿款项,其公司保留对实际侵权人李江和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撤销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由实际侵权人李江和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程献富、王某、程某、李江、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程献富、王某、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江、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21316.48元(程献富损失:医疗费5388.47元、护理费1411.08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损192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计款10209.55元;程某损失:医疗费2019.4元、误工费2922.96元、护理费1411.08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计款7743.44元;王某损失:医疗费1112.4元、护理费1411.08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计款3363.48元;共计21316.48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江、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程献富、王某、程某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10时55分,李江驾驶鲁Q×××××号货车,沿安丘安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头山村前处时,与程献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王佃梅、邢兆花、程某、王某)相撞,致王佃梅死亡,程献富、邢兆花、程某、王某受伤,车辆等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且超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献富无证驾驶机动车载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佃梅、程某、邢兆花、王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程某、程献富、王某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分别支出医疗费2019.4元、医疗费5388.47元、医疗费1112.4元,李江为程某、程献富、王某垫付了上述医疗费。该诊疗医院医务科出具伤情证明,建议程某、程献富、王某休息治疗15天。
经程献富委托,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三轮摩托车评估价格为1920元,程献富支出评估费100元。对方当事人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不申请司法评估,亦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
再查明,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江,李江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该车登记车主为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程某、程献富、王某与事故中其他伤者达成协议,医疗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程某医疗费1782.86元、赔付程献富医疗费4757.3元、赔付王某医疗费982.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程某1399.26元、赔付程献富516.38元、赔付王某485.1元。
针对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李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予赔偿的意见,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称未收到保险条款,以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申请对投保单中其盖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印章是复制打印形成,非加盖印章。李江支出鉴定费14000元,安丘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4民初5959已经判令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经质证,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称,鉴定意见充分证明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鉴定费。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该保单为代办业务,保险公司无法对印章真伪进行辨别。李江属于无证驾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在相应免责条款部分进行了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无需进行明确说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假使印章不是投保人加盖,则保险合同不生效,同意退回保费,但不承担保险责任。
诉讼过程中,程某提交结婚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与丈夫王金平于2015年在安丘市购房居住。
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1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34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程某、程献富、王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伤情证明、结婚证、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及发票、交强险分配方案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江驾驶机动车与程献富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佃梅死亡、程某、程献富、王某等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李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献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佃梅、程某、邢兆花、王某无事故责任,定责适当,法院予以采信。程献富提供的评估报告,对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评估,亦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故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程某、程献富、王某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核对。
对于程献富主张的损失医疗费5388.47元、护理费14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损192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计款9339.55元;对于程某损失医疗费2019.4元、误工费2922.96元、护理费14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计款6873.44元;对于王某损失医疗费1112.4元、护理费14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计款2493.48元;程某、程献富、王某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程某、程献富、王某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李江驾驶的鲁Q×××××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程某、程献富、王某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程某、程献富、王某与事故中其他伤者达成协议,医疗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程某医疗费1782.86元、赔付程献富医疗费4757.3元、赔付王某医疗费982.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程某1399.26元、赔付程献富516.38元、赔付王某485.1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加重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程某医疗费1782.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99.26元,计款3182.12元;赔偿程献富医疗费4757.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16.38元、财产损失1920元,计款7193.68元;赔偿王某医疗费98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85.1元,计款1467.2元。
对因本案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程献富损失2145.87元(9339.55-7193.68元)、程某损失3691.32元(6873.44元-3182.12元)、王某损失1026.28元(2493.48元-1467.2元)。因本次事故李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法院依法确定李江对程某、程献富、王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程献富1502.11元、赔偿程某损失2583.92元、赔偿王某损失718.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部分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收到了保费并出具保单,即认可同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其辩称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公司同意退回保费,但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称该保单为代办业务,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代办点,并审查了印章,但无法对印章真伪进行辨别。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印章非投保人加盖,保险公司亦未提供交付了保险条款的其他证据,即未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其商业险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本案中程某、程献富、王某的损失已经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故无需李江、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李江为程某垫付的医疗费2019.4元,为程献富垫付的医疗费5388.47元、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112.4元,程某、程献富、王某依法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程献富损失7193.68元、赔偿程某损失3182.12元、赔偿王某损失1467.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程献富损失1502.11元、赔偿程某损失2583.92元、赔偿王某损失718.4元;三、程献富、程某、王某分别返还李江垫付的医疗费5388.47元、2019.4元、1112.4元;四、驳回程献富、王某、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计166元,由程献富、王某、程某负担36元,由李江负担1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程献富、王某、程某涉案损失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江对其持C1证驾驶涉案需持B2证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就程献富、王某、程某的本案损失交强险外的部分,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因李江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应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虽系将违法行为纳入免责条款的情形,但在性质上仍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涉案免责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应就该提示义务的履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明其该义务的履行,但经司法鉴定,该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材料中投保人处的“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复制打印形成,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尽到了涉案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就该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同文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冯 雪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