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4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铭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友爱支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徐义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茂昌,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著叶,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铭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著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崔著叶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铭盛公司与环球公司、翔宇公司系三个独立经营的法人,铭盛公司自2012年4月28日才与崔著叶形成劳动关系,崔著叶主张双方自1997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一审将崔著叶在环球公司、翔宇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铭盛公司的工作年限,并判令铭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一审未查明崔著叶分别与环球公司、翔宇公司、铭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及期限,崔著叶与环球公司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其社会保险关系也仍在环球公司,崔著叶与翔宇公司、铭盛公司无法建立劳动关系,故崔著叶虽在翔宇公司、铭盛公司处工作,但不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即便铭盛公司应支付崔著叶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一审认定从1997年开始计算错误。
崔著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铭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铭盛公司不支付崔著叶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00元;2.判令铭盛公司不支付崔著叶经济补偿金42000元;3.诉讼费由崔著叶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4月8日,潍坊外商投资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组建潍坊外商投资开发区环球制衣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马华。2001年7月5日,潍坊外商投资开发区环球制衣公司与美国明德国际公司投资成立潍坊翔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公司地址潍城区北宫街西首友爱新村北,法定代表人马华,合营期限15年(2001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2012年4月28日,马华、徐义成出资成立潍坊铭盛服装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华,2014年12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徐义成,公司登记住所地潍城区北宫西街友爱支路北首。崔著叶自1997年10月始,先后连续在环球公司、翔宇公司、铭盛公司工作。铭盛公司一直没给崔著叶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2017年6月13日,崔著叶自铭盛公司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崔著叶在铭盛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2100元。铭盛公司尚欠崔著叶2017年5月至6月13日工资3200元。2017年7月崔著叶申请仲裁,2017年8月5日,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7)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崔著叶与铭盛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铭盛公司支付崔著叶2017年5、6月份工资3200元;3.铭盛公司支付崔著叶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00元;4.铭盛公司支付崔著叶经济补偿金42000元;5、驳回崔著叶的其他仲裁请求。铭盛公司对裁决结果3、4项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铭盛公司与崔著叶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作为用人单位的铭盛公司和作为劳动者的崔著叶,其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同时均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连带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铭盛公司与崔著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铭盛公司一直未给崔著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崔著叶依法有权解除与铭盛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13日崔著叶从铭盛公司处离职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崔著叶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如何确定;二、铭盛公司是否应当向崔著叶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如何确定;三、铭盛公司是否应当向崔著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多少。
一、关于崔著叶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跟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虽然环球公司、翔宇公司、铭盛公司工商登记为三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但三个公司住所一致、法定代表人一致,崔著叶由单位安排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其工作形式特征符合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依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崔著叶与铭盛公司的劳动关系不一定追溯至1997年10月(被告入职环球公司),或者翔宇公司成立的时间(2001年7月5日),但是崔著叶在环球公司、翔宇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与其在铭盛公司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故崔著叶请求把在环球公司、翔宇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在铭盛公司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予以支持。铭盛公司关于崔著叶在环球公司、翔宇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作为崔著叶在其公司的工龄的意见或可成立,但是其所谓崔著叶在环球公司、翔宇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其无关,不应与在铭盛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崔著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的主张,同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综上,崔著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期间应为1997年10月至2017年6月13日,共19年零9个月。
二、关于铭盛公司是否应当向崔著叶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前所述,崔著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项的规定,故铭盛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崔著叶在铭盛公司的月工资标准是21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是20年(计算期间是19年零9个月,依法按20年计算),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计算,铭盛公司应支付崔著叶经济补偿金:2100元/月×20月=42000元。
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带薪年休假工资系劳动者享有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范畴。本案中,崔著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不满20年,依法享有年休假10天。崔著叶未能享有带薪年休假,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否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崔著叶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仲裁,故对崔著叶主张的2008年至2015年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崔著叶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为10天、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为(164天÷365天)×10天=4天,共计14天,对该14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703.45元(2100元/月÷21.75天×14天×2倍),铭盛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铭盛公司尚欠崔著叶的2017年5、6月工资3200元,铭盛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崔著叶要求铭盛公司补交自2004年4月至2017年6月的社保金问题,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铭盛公司关于不向崔著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7年6月13日解除。铭盛公司应当向崔著叶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03.45元和拖欠的工资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潍坊铭盛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潍坊铭盛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崔著叶经济补偿金42000元、工资3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03.45元,共计47903.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铭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铭盛公司提交2019年5月13日潍坊市潍城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崔著叶同志信息,证明崔著叶与环球公司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且社会保险关系没有转移,崔著叶在2017年12月开始在潍坊市经济区居民参保。崔著叶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铭盛公司的主张。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崔著叶在铭盛公司工作期间,铭盛公司未依法为崔著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铭盛公司应向崔著叶支付经济补偿金。铭盛公司关于崔著叶与环球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崔著叶与铭盛公司无法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环球公司、翔宇公司与铭盛公司住所地一致,法定代表人一致,崔著叶根据上述公司安排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应认定崔著叶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且未取得经济补偿金,一审将崔著叶在环球公司、翔宇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其在铭盛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作为认定崔著叶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崔著叶未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1月1日前上述公司存在依据当时的法律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的情况下,崔著叶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共计9年6个月,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崔著叶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1000元(2100元/月×10个月)。
综上所述,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铭盛公司应支付崔著叶的经济补偿金为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驳回潍坊铭盛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潍坊铭盛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崔著叶经济补偿金21000元、工资3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03.45元,共计26903.4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铭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6元,崔著叶负担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铭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6元,崔著叶负担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义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陈秀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瑞丰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