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6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守旺,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平,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溪琳,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辉,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守旺因与被上诉人于溪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守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溪琳负担。事实和理由:1.多付的利息依法返还,返还属于物的返还,不涉及诉讼时效,或适用20年诉讼时效情形。2.即使基于一审判决诉讼时效问题,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于溪琳曾在2014年4月返还田守旺1000元,田守旺也曾于2016年1月对于溪琳提起过诉讼,主张过权利,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于溪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田守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溪琳返还多支付的利息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于溪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1日,于溪琳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田守旺2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于溪琳又通过银行转账借给田守旺120000元、80000元。2013年1月11日,田守旺通过银行转账偿还20000元。2013年1月12日,田守旺转账偿还400000元。
2012年12月19日,于溪琳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田守旺300000元。2013年1月18日,田守旺通过银行转账偿还300000元和18000元。
2013年1月19日,于溪琳银行转账借给田守旺300000元。2013年2月17日,田守旺转账还款18000元。2013年2月19日,田守旺转账还款14000元、40000元、120000元、126000元。
2013年1月12日,于溪琳银行转账借给田守旺200000元。2013年1月13日,于溪琳银行转账借给田守旺200000元。2013年1月28日,田守旺银行转账还款5000元。2013年1月29日,田守旺转账还款2500元、2500元。2013年2月9日,田守旺转账还款20000元。2013年2月11日,田守旺转账还款20000元。
2013年2月19日,于溪琳银行转账借给田守旺300000元。2013年3月7日,田守旺转账还款20000元。2013年3月22日,田守旺转账偿还300000元。
2013年2月23日,于溪琳银行转账借给田守旺200000元。2013年2月25日,于溪琳银行转账借给田守旺200000元。2013年3月21日,田守旺转账还款25300元。2013年3月22日,田守旺转账还款400000元。
2013年3月22日,于溪琳银行转账借给田守旺300000元。2013年4月19日,田守旺转账还款18000元。
2013年4月16日,于溪琳银行转账借给田守旺400000元。2013年5月15日,田守旺转账还款150000元。2013年5月21日,田守旺转账还款250000元。2013年5月23日,田守旺转账还款24000元。
2013年4月20日,于溪琳银行转账借给田守旺300000元。2013年5月23日,田守旺转账还款300000元、18000元。
2013年5月23日,于溪琳银行转账借给田守旺400000元。2013年6月15日,田守旺转账还款400000元。2013年6月16日,田守旺转账还款25000元。
2013年5月23日,于溪琳银行转账借给田守旺300000元。2013年6月18日,田守旺转账还款300000元。2013年6月20日,田守旺转账还款18000元。
2013年6月16日,于溪琳银行转账借给田守旺400000元。2013年6月19日,于溪琳银行转账借给田守旺300000元。2013年7月25日,田守旺转账还款12000元。2013年8月19日,田守旺转账还款500000元。2013年8月20日,田守旺转账还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田守旺多支付利息数额的认定问题。通过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已付利息不超过月息3分的规定,本案中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5月23日的借款及相对应的还款,多支付的利息为140300元;但2013年6月16日借款400000元、2013年6月19日借款300000元,田守旺先后于2013年8月19日、20日分别偿还500000元、200000元,于2013年7月25日偿还12000元,则未支付的利息30000元(700000元乘以2个月乘以3%再减去12000元)应从以上多付利息中扣除,故本案中田守旺多支付的利息为110300元。(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本案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属于《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应适用上述《规定》。(三)关于田守旺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田守旺在本案中诉请返还的多支付的利息,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借款人归还的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可以请求返还,此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虽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作出了规定,但并未规定已经超额支付的利息依法有权请求返还。故田守旺直至2015年9月1日才知道或应当知道于溪琳对其存在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的事实,其诉讼时效的行使期间应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其于2019年1月24日提起诉讼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田守旺虽主张其曾于2016年1月通过特快专递向法院邮寄起诉状等材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于溪琳对此也不予认可,同时,于溪琳在本案中也辩称田守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田守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守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田守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田守旺申请本院调取其向寒亭区人民法院邮寄立案材料的信息,于溪琳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田守旺的调取证据申请应否准许;2.本案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本案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若田守旺主张的其曾于2016年1月向寒亭区人民法院邮寄过立案材料属实,则其作为寄件人,应当持有“寄件人存”联,现田守旺无任何材料提交,仅凭其陈述就直接申请法院调取,缺乏必要的前提。对于田守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田守旺诉请返还的超出月利率3分部分的利息,从性质上来说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其返还请求权依法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田守旺以其返还请求属于物的返还为由,主张本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田过旺主张的于溪琳曾返还其部分利息及其曾向于溪琳提起过诉讼,至今无证据提交,其以此为由主张本案之诉未过诉讼时效,无法获得法院支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之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田守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上诉人田守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昱萱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