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是可继承的财产?《民法典》采取的是概括性的规定。《民法典》第124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结合《民法典》第1122条之规定可知,自然人死亡时留下的具有财产性质的物品,只要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就属于可继承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表现形式,受法律保护,
早在2003年全国首例虚拟财产失窃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丢失装备的价值,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民法典》对遗产的概括式规定,其内涵更加宽泛,涵盖范围更广,更贴近百姓的日常生活,将更多资产形式囊括在内,同时将个人拥有的虚拟财产作为自然人的合法财产予以继承,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合法私有财产被顺利继承。在遗产继承中,秉持接受继承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相统一原则,即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同时依法接受了债务清偿责任;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继承的债务清偿中,还有以下几个原则:(1)限定继承原则。即接受继承的继承人仅在其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不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全额无限负责。(2)特殊保护原则。除了在继承权的丧失、遗嘱的效力和遗产分割中,对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进行特殊保护外,在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也给予了此类人员特殊照顾,《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对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3)不同顺位的债务责任原则。当出现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的情况时,《民法典》第1163条规定,首先由法定继承人清偿;其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清偿。唐女士与老高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9月9日办理结婚典礼,后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3月19日,老高死亡。老高所留遗产有房产、车辆、银行卡余额、长春一东股份400股、洛阳钥业股份100股、继峰股份700股、生前使用的中国移动手机号码139xxxx4999、中国电信手机号码133xxxx5222等财产。老高死亡后未留遗嘱,其配偶唐女士、父亲高某、母亲薛某、养子小唐因遗产分割引发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老高与小唐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并未形成父母子女关系,小唐不是老高的适格继承人。除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属于唐女士,其余为老高的遗产,唐女士、高某、薛某依法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唐女士、高某、薛某均平等享有继承权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小唐因为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酌情分割部分遗产。老高生前使用的中国移动手机号码139xxxx4999、中国电信手机号码133xxxx5222,属于虚拟财产,其使用权在有关部门未禁止继承人使用情况下,可依法分割。从案例中可以看出,老高生前使用的两个手机号码均属于虚拟财产,法院在审理中认定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在有关部门未禁止继承人使用情况下,可依法分割。1985年起施行的《继承法》很难涵盖这一部分财产,本案是法官根据日常生活方式、自身的经验、自由裁量对继承法律进行解释,判断手机号码作为虚拟财产可以依法分割。而《民法典》对遗产范围的概括式规定,则具有更强的涵摄力和更好的开放性,判断什么属于遗产、什么不属于遗产也将会变得更容易。
无人继承的财产是不是无主财产?无人继承财产与无主财产不能混为一谈,无人继承财产与无主财产不是同一个概念,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就其联系而言,二者都属于暂时未得到解决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在此种意义上说,均属于无主财产。但是,无人继承财产与一般意义上所说的无主财产又有所不同,主要区别如下:(1)无人继承遗产发生在特定的继承关系中,而无主财产则发生在一般的民事活动中。在处理无人继承财产时,有些国家法律存在着“酌给份”的规定。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据此,如果死者生前有继承人以外的依靠其扶养的人,或者有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剩下的则按照《民法典》第1160条之规定处理无人继承的遗产。而对于无主财产的处理,则不会发生“酌给份”的问题。(2)无人继承财产,原所有人是明确的,只是由于原财产所有人的死亡,对其财产未作出处理或因其他种种原因而造就了其遗产无人继承而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而无主财产,则是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的情况不明。例如,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在规定期限内无失主认领的拾得物等,这些财产从根本上就不知道谁是原所有人。由于无人继承遗产和无主财产归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应当首先识别争议的问题是继承问题还是物权问题,如果是继承问题的,则进一步根据相应的继承准据法来确定该问题是否属于无人继承的遗产,进而依据相应的准据法确定该财产的归属;而如果经过识别属于物权问题,则应当根据物权准据法确定该财产是否属于无主物及其相应的归属问题。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民法典》第1122条对遗产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排除在可继承遗产之外,这一部分遗产属于不能继承的财产。在这样的立法模式下,自然人死亡时留下的具有财产性质的物品就应当定性为遗产,只有法院认为依性质不得继承,或违反法律规定,或可能侵害他人权益时才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具有专属性的财产权利不具有可让与性,因而不能作为遗产。这类权利主要包括: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财产权利,如子女对父母的抚养费请求权、父母对子女的赡养费请求权、夫妻间的扶养费请求权等;以特别信任关系为前提的财产权利,如因雇佣或者委托合同发生的财产权利。被继承人专属的义务,也不能由继承人继承。这类义务包括:以被继承人的身份或地位为基础的义务,如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债务的履行与被继承人的人格、知识相结合的义务,如画家或者作家的给付义务;以信任关系为基础的债务,如委托或雇佣合同的债务。
同时,应当特别注意部门法之间的交叉的身份权属性的财产,具体判断遗产哪些属于可继承财产、哪些属于不能继承的财产,还要看遗产的人格权属性和财产权属性。例如,对于股权的继承,严格来说,股东和“总裁”“董事长”不是一个概念。股东是向公司出资认购股权的人,享有一定权利,也承担出资义务;股东委派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董事长由董事选举产生;“总裁”“总经理”“CE0”是一个概念,是董事会下设的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负责人。因此,“总裁”是任命的高级管理人才,具有身份性,不可以继承。对于股权的继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股份公司的股权继承会有差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能够继承的是财产权,身份权的继承就要先看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或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股份公司因具有公开性、公众性,其股份可以自由转让的特点决定了股份公司的股权可被直接继承,不受身份权的限制。
总体来说,游戏装备、微信账户财产等大部分的虚拟财产可被继承,但归根结底是由其价值属性决定,即能够以货币价值进行衡量,具有一定的价值属性。但在实践中要注意,社交账号、游戏账号和游戏装备不能一概而论,涉及隐私的QQ账号、微信账号,微博账号,甚至微博大V账号等具人格属性较强的虚拟财产是否可作为遗产被继承,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未来可能会有争议,需要再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考量,不可一概而论。
自然资源利用权是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占有、使用除土地与海域以外的国有自然资源的权利,如取水权、探矿权、采矿权、捕捞权、养殖权等。尽管学理上对自然资源利用权的性质尚有不同认识,但是,这些权利都属于财产权利应是无争议的。虽然自然资源利用权为财产权利,但这些权利不能作为继承的客体。水资源、矿产资源、渔业资源等大都是稀缺资源,是人类生存与发展不可或缺的物质财富,为避免这类资源的浪费以及防止污染环境,国家严格限制自然资源利用权人的资格,不但需要考察利用人的利用能力,还需要考察利用人的管理和保护能力。只有经过国家严格程序的审查。符合条件的利用人,才能通过行政许可取得自然资源利用权。显然,自然资源利用权对主体资格是有严格限制的。所以,自然资源利用权只能由特定人享有,不得随意转让,也不能作为遗产。享有自然资源利用权的自然人死亡后,继承人必须经重新申请并经主管部门批准,才能取得自然资源利用权,不能基于继承权而当然取得。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以修建住宅为目的而利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由于具有一定的福利色彩,只能由特定的社员享有,具有一定的专属性质,所以,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转让,自然也不能够单独继承。一般来讲,宅基地使用权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出售、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移转与他人,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但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移且不能用于抵押。也就是说,房屋与宅基地不可分离,而房屋是可以自由转让和继承的,因此,基于“地随房走”“房地一体”的原则,在房屋被转让和继承时,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2020年9月9日,自然资源部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国家保密局,最高人民法院、农业农村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中指出,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的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可否作为遗产来继承,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依照承包主体的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分为家庭以户的名义进行的承包和自然人以个人的名义进行的承包。家庭以户的名义进行承包的,不论是户主还是家庭成员死亡,只要户还存在,就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但个人承包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呢?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下列两种情形下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一种是林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另一种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允许这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继承人继续承包有着特别的考虑:前者主要考虑种植树木的收益周期长,承包期也相对较长;后者则是因为取得方式的商业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属性更浓厚。《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使用了“可以继续承包”这一用语。何谓“继续承包”,可以解释为原合同主体的变更,也可以理解为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我们倾向后一种理解,因为前一种理解是建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的基础上,而后一种则是建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的基础上。我们赞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因此,所谓继续承包实质上就是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案例一 钱某书、其配偶杨某康(笔名杨某)、其女钱某与李某强系朋友关系,三人曾先后向李某强寄送私人书信百余封,这些信件由李某强保存。2013年5月间,中贸圣佳公司(拍卖公司)发布公告称,将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拍卖上述私人信件,还将在拍卖前举行研讨会和预展活动。同一时期,中贸圣佳公司网站刊登了多篇介绍涉案拍卖活动、鉴定活动和部分书信、手稿细节内容的媒体报道文章,部分文章以附图形式展示了书信、手稿全貌。
杨某康认为,钱某书、杨某康、钱某分别对各自创作的书信作品享有著作权。钱某、钱某书先后于1997年3月4日、1998年12月19日病故。钱某书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杨某康继承,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杨某康保护,发表权由杨某康行使。钱某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杨某康与其配偶杨某成共同继承,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杨某康与杨某成保护,发表权由杨某康与杨某成共同行使;鉴于杨某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故杨某康依法有权主张相关权利。杨某康主张,中贸圣佳公司及李某强即将实施的私人信件公开拍卖活动,以及其正在实施的公开展览、宣传等活动,将侵害杨某康所享有和继承的著作权,如不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将会使杨某康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对杨某康提出诉前申请,依法于6月3日作出了禁止中贸圣佳公司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裁定,中贸圣佳公司随后宣布停拍。案件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康所提交的光盘中包含钱某书、杨某康、钱某署名的书信手稿电子版照片,中贸圣佳公司网站上公开披露了钱某书、杨某康及钱某写给李某强的部分书信内容及相关信息,上述书信均为写信人独立创作的表达个人感情及观点或叙述个人生活及工作事务方面的内容,是以文字、符号等形式表达出来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钱某书、杨某康、钱某分别对各自创作的书信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有效保护。钱某、钱某书相继去世后,杨某康、杨某成作为钱某的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钱某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保护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行使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杨某康有权依法继承钱某书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保护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行使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
涉案钱某书、杨某康、钱某相关书信均为写给李某强的私人书信,内容包含学术讨论、生活事务、观点见解等,均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属于隐私范畴,应受我国法律保护。钱某书、杨某康、钱某各自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不受侵犯。死者同样有隐私,对死者隐私的披露必然给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带来刺激和伤痛,死者的近亲属具有与死者的隐私相关的人格利益,而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杨某康作为钱某书、钱某的近亲属和继承人有权就涉案隐私权问题提起本案诉论。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并赔礼道歉。2014年4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有学者指出,著作权是作者对作品的直接支配权,书信也有著作权,它属于写作书信的人。在这个案件中。书信、手稿原作的著作权和所有权是分离的,即便这些书信、手稿的所有权在李某强手中,但著作权却属于书写者本人即杨某康、钱某书、钱某,李某强只享有书信、手稿的所有权,即便钱某书、钱某去世,其著作权即属于其继承人继承,同时,书信也不等同于一般的作品,其具有强烈的私密性,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公开书信就是侵犯了书信者的隐私权,杨某康作为继承人有权保护自己及死者的隐私权不受侵犯。本案属于典型的财产权、人身权分离的案例,其特殊性值得在审判中加以重视。
案例二 原告黄先生、顾女士诉称,儿子小黄原系江苏省如皋师范学校附属小学(以下简称如师附小)的学生,1996年被确诊为“小儿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急需巨资治疗,在危急关头,社会各界纷纷捐款,总额达24万余元,该捐款由如师附小代收。小黄于1998年10月18日去世。1999年9月,黄先生、顾女士去如师附小结账,账上尚有余款70733.94元,夫妻二人多次找如师附小协商领回该款,但如师附小不同意支付给原告。2001年12月,黄先生、顾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如师附小返还该余款,该案引起广泛关注,后黄先生、顾女士于2003年8月撤回诉讼。2005年4月8日,如师附小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2005年5月9日,黄先生、顾女士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如师附小返还捐赠余款70733.4元。5月13日,如师附小将善款余额70733.94元交给如皋市慈善会。法院认为,众多委托人因如师附小募捐而实施委托行为,其授予募捐人如师附小的权限,并非将所有捐赠款项无条件地赠与小黄,任其作各种用途的使用,而是将该款项用于小黄治疗白血病,这一点从倡议书的内容即可看出,因此,如师附小在捐赠款范围内支付小黄父母提交的有关小黄治病的所有票据的行为,实乃如师附小按照众多委托人的授权所实施的有目的的赠与行为。作为赠与目的载体的自然人小黄不幸于1998年10月去世,由于为小黄治疗白血病这一目的失去了载体,故后续的赠与不必继续进行。黄先生、顾女士第一次诉讼撤回以后,由于委托人多为匿名,作为代理人的被告如师附小无法将剩余善款一一退回,再三权衡之后,以专项用于学校学生今后可能出现的大病救助为目的,于2005年4月8日与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并于其后如数捐出善款余额,此举应当视为如师附小继续履行代理人职责的行为,因为该捐赠行为仍然是合乎捐赠人意愿及其捐赠目的的,且使众多的爱心得以延续、优良的社会风尚得到弘扬,故该捐赠行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黄先生、顾女士认为善款为小黄遗产的观点,只有在捐赠人未委托代理人而自己实施赠与行为,直接将善款赠与小黄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才可能成立,因为此时的善款所有权因实际交付而发生转移。而本案的情形是,捐赠人通过代理人实施目的赠与,剩余善款并未交付小黄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不属小黄生前个人财产。故本案讼争捐款余额不能视作小黄遗产。黄先生、顾女士对此依法不享有继承权。
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确权了,能否留给继承人?不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父母去世赔付的抚恤金,能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不能。死者近亲属对抚恤金性质的赔偿费不享有继承权。赔偿费中除丧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是赔偿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赔付死者家属的具有抚恤金性质的赔偿费用,这不是对死者的经济补偿,而是给予死者生前抚养、赡养的近亲属的经济补偿,也包含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按照规定只能由受抚恤的对象本人直接享有。不能把这种性质的抚恤金同死者的遗产相混淆,并进一步按照法定继承规定予以继承分割。死者近亲属对抚恤金性质的赔偿费也不享有继承权。
虽然是非法财产,其中一名继承人使用合法方式进行了处分,其他继承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第三人返还吗?不能。非法财产,不属于继承诉论中遗产的范围。无论该财产原本是不是非法财产,现该财产已经由他人取得,且该财产是非法财产,并不属于遗产的范围,继承人可以通过追究其他继承人的责任实现自己的权利,而不应当向第三人主张。
继承开始时,需要首先明确被继承人的财产是否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特定情况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他人共有部分之财产、不合法财产、处分至他人名下之财产均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财产属于被继承人和他人共同所有,他人共有之部分不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生前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更不能对非法财产私自进行处分和继承。同时,作为遗产的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了产权或者性质的变化,需要首先明确其变化是不是合法的,如果财产因为变化而没有经过法律的确认导致性质变为不合法,则法院不应当对该遗产进行分割确认。被继承人的遗产被人通过合法的方式私自处分,且将遗产交付或者过户到他人名下,此时,继承人主张继承已经处分至他人名下的财产,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