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中共党员。2002年6月至案发任安丘市兴安街道纪检干事,2010年至2012年8月兼任安丘市兴安街道村镇规划建设办公室主任,2012年8月至案发兼任街道环卫办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恒、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春恒、孙松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安丘市兴安街道村镇规划建设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现金及购物卡共计42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的金额过高,其虽收受邹某某所送现金,但并没有为邹某某谋取利益,邹某某的房子是在其离职后建起的;其收受曹某某所送现金20000元钱属实,但其为了给曹某某谋取利益、疏通关系支出8000元;其收受孟某某所送现金1700元属实,其中孟某某为自己违章建房送给其500元,另外1200元系在其出车祸住院治疗期间,孟某某和李某甲到医院探望时所送,是正常的人情往来,直到案发,其才知道这1200元是李某乙委托孟某某、李某甲所送。其主观上没有收受李某乙钱财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为李某乙谋取利益,该12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
辩护人杨春恒、孙松海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数额应认定为25000元。(1)刘某某收受李某丙现金1000元、李某丁现金3000元、马某某现金1000元、邹某某现金3000元,以上四笔,被告人刘某某均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2)被告人刘某某接受曹某某所送现金20000元后,为替曹某某疏通关系支出8000元,其受贿数额应为12000元;(3)被告人刘某某因车祸住院期间收到孟某某和李某甲所送现金1200元,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家属积极配合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辩护人庭审中提交了本院过付款收据,证实已退赃26700元;提交被告人刘某某历年获得的荣誉及刘某某女儿书写的申请书,证实刘某某家庭现状及历年工作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安丘市兴安街道村镇规划建设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现金及购物卡共计4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0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安丘市兴安街道黄家坡村村支书孟某某所送现金500元。
2、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安丘市兴安街道黑埠村村主任马某某所送现金1000元。
3、2010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安丘市兴安街道邹某某所送中百购物卡,价值500元。
4、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安丘市兴安街道曹家楼村曹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5、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分二次非法收受安丘市兴安街道曹家楼村曹某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中百购物卡一张及现金20000元。
6、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安丘市兴安街道张家小官庄村李某丁所送现金3000元。
7、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安丘市兴安街道西大庄村村支书李某甲所送中百购物卡二张,价值共计1000元。
8、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安丘市兴安街道金山村的邹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9、2012年3月中旬、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分三次收受安丘市兴安街道邹家坊子村李某所送的泰华购物卡四张,价值共计3000元。
10、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安丘市兴安街道城北村个体户刘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
2013年6月25日,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称刘某某有受贿行为。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家人代被告人退缴赃款26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
(2)安丘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安丘市兴安街道村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的性质;
(3)公务员登记表及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身份及任职情况;
(4)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兴安街道村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的职责范围;
(5)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传唤证、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情况;
(6)本院过付款专用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家人已代被告人退赃26700元;
(7)荣誉证书、荣誉称号一宗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平常表现。
2、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某证实,2010年5月份其在自家房子上加盖一层房,因为没有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刘某某带人阻止其施工。其送给刘某某500元现金后,刘某某同意其继续建房。
(2)证人马某某证实,2010年6月,其为了在未办理建房手续的情况下顺利建房,送给刘某某现金1000元,刘某某收钱后未阻止其建房。
(3)证人邹某某证实,2010年其想在之前征的土地上建房,因无建设许可手续,安丘市兴安街道建房办的工作人员阻止其施工。为顺利建房,其送给刘某某面值500元的购物卡1张。
(4)证人曹某甲、曹某某相互印证,2011年,曹某某在其自家厂子边建几间房,由于未办理建房手续,在建设过程中被刘某某带人阻止施工。曹某甲陪着曹某某到刘某某家里送去现金3000元,曹某某的厂房得以顺利建设完成。
(5)证人曹某某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在圣诺有限公司扩建车间,因未办理建设手续,刘某某带人阻止其施工。为顺利建房,其先后两次送给刘某某购物卡价值1000元及现金20000元。刘某某收钱后未再阻止其施工。
(6)证人王某某证实,2011年秋天或2012年初,刘某某曾询问能否为曹某某建的车间办理养殖备案手续,其与刘某某去查看现场,发现曹某某经营的是化工厂,不符合办理养殖备案条件,遂告诉刘某某不能办理。之后刘某某再没有提曹某某办理养殖备案的事。刘某某亦没有因替曹某某办理养殖备案的事请过其吃饭。
(7)证人徐某某证实,刘某某没有因替曹某某办理养殖备案手续的事请其吃过饭。
(8)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相互印证,李某甲在村中建房时未办建房手续,刘某某当时任兴安街道村镇规划建设办公室主任。为了顺利建房,2011年6月份,李某甲让李某乙送给刘某某现金3000元,刘某某收钱后没有阻止其建房。
(9)证人李某甲证实,其在自己经营的加油站边上盖办公室,因未办理建房手续被刘某某阻止,为顺利建房,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其送给刘某某购物卡2张,价值总计1000元。
(10)证人张某某、邹某某相互印证,2011年年底,邹某某在其姜窑上建房子、垒围墙,由于没有办理建房手续,刘某某带人阻止施工。为了顺利建房,邹某某委托村支部书记帮其送给刘某某现金3000元,刘某某收钱后为其建房提供了方便。
(11)证人李某某、邹某甲、赵某某证言相互印证,2012年5月起李树生任兴安街道邹家坊子村村主任,村民邹某甲、赵某某、邹某某为了顺利建房,委托李某某送给刘某某面额不等的购物卡价值3000元。李某某将购物卡送至刘某某之妻经营的百货超市后,通过电话联系刘某某讲明请托事项,刘某某在这三位村民建房方面提供了方便。
(1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1年其建了几间厂房,2012年初,刘某某称其建的厂房是违章建筑,欲拆除。其了解到如果办理养殖备案手续就不用拆除已建厂房,因办理养殖备案手续所需时间较长,为了厂房不被刘某某带人拆除,其于2012年5月份的一天,送给刘某某现金5000元。刘某某收钱后未拆除其违章所建厂房。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权便利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并为他们谋取利益的事实及经过。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
另查明,2012年5月份,李某乙违章所垒院墙先后两次被刘某某带人拆除。李某乙为了顺利垒起院墙,委托孟某某、李某某给刘某某送钱。2012年,刘某某出车祸住院期间,孟某某、李某某去医院探望刘某某时,将李某乙给的1200元钱送给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垒起了院墙,刘某某带领人员给其拆除了。其为了得到刘某某的照顾,委托孟某某、李某某给刘某某送1200元钱,孟某某与李某某如何对刘某某说的其不清楚。
(2)证人孟某某证实,2012年其邻居李某某因家中违章建筑多次被拆除,委托其与李某某给刘某某送钱。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某出了车祸住院治疗,其与李某某一起拿着李某某的1200元钱去看望刘某某。其给刘某某钱时没有提李某某垒院墙的事,也没说钱是李某某出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李某某委托孟某某、李某某所送现金1200元的指控,孟某某证实其与李某某系在被告人刘某某住院期间以探病为由送钱,且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认为这是其与孟某某、李某某之间的人情往来,并无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该笔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刘某某亦未为李某乙谋取利益,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人李某丙、李某丁、马某某、邹某某皆因自己有违章建筑,而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安丘市兴安街道村镇规划建设办公室主任,具有对农村房屋建设规划及辖区内违章建设拆除等职权,该几人为得到被告人刘某某关照,被告人刘某某亦明知该几人有求于他而收受所送钱款,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收受曹某某所送20000元现金后,为完成曹某某的请托事项支出8000元的辩护意见,相关证人王某某、徐某某予以否认,且被告人与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家人配合下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现存于安丘市人民法院的赃款267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赃款14300元,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艳萍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鹿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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