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4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淑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莲,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阳,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振娟,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振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以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和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判令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支持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应支付部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于振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不支付工资51900元,生活费14091元,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应支付部分1340.18元,以上合计67331.18元;2、诉讼费用由于振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振娟自1988年11月开始在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截止2018年11月,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为于振娟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3月,(基本工资发放至2018年7月)。2016年11月21日,于振娟因患病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医药费共计3138.64元,基本统筹支付额1340.18元,于振娟住院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2016年7月份后,于振娟未再到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5月13日,于振娟向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邮寄申请上班申请书,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无人接收退回。2018年10月16日,于振娟以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通过EMS快递向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拒收。2018年10月19日于振娟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振娟之间的劳动合同;2、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117156.80元;3、支付拖欠工资121061.20元;4、支付于振娟失业金48000元;5、返还于振娟扣除的住房公积金2000元;6、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077.50元;7、支付治疗费1500元;8、为于振娟补交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416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于2018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2、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于振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900元,生活费14091元,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应支付部分1340.18元,共计67331.18元。3、驳回于振娟的其他仲裁请求。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安丘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730元/月,2017年安丘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40元/月。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于振娟工作年限、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是否应解除劳动合同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支付于振娟拖欠工资;二、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应支付的数额;三、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四、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于振娟医疗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于振娟于1988年11月到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截至2018年11月份,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仅为于振娟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3月份,存在欠缴社会保险的行为。因此,于振娟要求与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根据于振娟所提交的证据,其在2016年7月份之前的工资已发放完毕,2016年7月份后待岗期间的工资未予发放,于振娟的该工资主张实际为待岗期间生活费。于振娟于2016年7月份后未到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未正常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付出劳动,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亦未与于振娟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发放相关待遇。于振娟曾向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过上班申请,信件因无人接收被退回后,于振娟未再主张。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由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于振娟最近一年的基本生活费。酌定由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于振娟最近一年的生活费14091元(1730元×70%×5个月+1640元×70%×7个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保险费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于振娟自1988年11月在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于2018年11月离职,截止2018年11月,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仅为于振娟缴纳社会保险到2018年3月份,故,于振娟要求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51900元(1730元/月×30个月)。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相关规定,带薪年休假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带薪年休假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延长时效范围之内。于振娟与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离职前的在岗工作时间为1988年11月至2016年6月,此期间于振娟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因已超前述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因于振娟一直未到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不应当享有当年的带薪年休假。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应支付费用以外的其余费用由个人负担,同时规定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其参保人员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关于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单位、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后,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医疗保险。欠费在3个月以上的,无论是一次性或分次补缴时均免收滞纳金,只按规定计算缴费年限并补划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因单位欠费或不及时参保导致参保人员无法报销医疗费的,由单位负责为参保人员按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报销相关费用。于振娟于2016年11月21日因病住院治疗,因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在此之前拖欠医疗保险费,致于振娟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住院费用3138.64元全部由个人支付,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应支付1340.18元。根据上述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应支付的1340.18元应由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报销。
审理中,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振娟主张的工作年限、工资发放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存在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十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振娟的劳动合同;二、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于振娟生活费1409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900元、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应支付部分1340.18元,共计67331.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解除于振娟与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医疗保险费,致于振娟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关于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因单位欠费或不及时参保导致参保人员无法报销医疗费的,由单位负责为参保人员按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报销相关费用,故于振娟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金额,应由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报销。上诉人虽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