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6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潍徐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淑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莲,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民,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考虑实际情况即以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和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上诉人虽然未在每月固定时间发放工资,但是对于被上诉人一直是按照和其他职工一样的时间发放;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不定时发放工资的做法,得到被上诉人的谅解,被上诉人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这表示被上诉人对于这种发放工资的形式和时间是认可的,双方均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不及时发放的行为。(2)上诉人的发放工资的办法不存在恶意拖欠的故意。由于上诉人企业经营发生困难,导致现金流周转困难,对于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确实存在着不够及时的情况,但并没有伤害到被上诉人的劳动权益,不属于恶意拖欠。(3)被上诉人的保险费也是随着工资的发放而进行缴纳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也未对上诉人送达过任何强制限期征收的行政命令,其对上诉人以这种形式缴纳社会保险也是予以接受的,从未出现过因此而拒收上诉人缴纳的保险的情形,这足以说明,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和方式也是在国家相关部门的允许范围之内的。(4)劳动合同法第38条适用的前提,应是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即应该考虑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性,如果用人单位确实存在困难,在未明显伤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下,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对用人单位显失公平,也是与立法本意相悖的;在当前的社会经济形势下,民营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资金严重不足,能够全额发放职工工资的企业也是为数不多的,存在拖延几个月工资的企业大有人在,如法院不考虑实际情况及立法本意,就直接应依法予以解除,并判决公司支付补偿金,必将会导致职工大批辞职,导致企业的经营更加困难,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增加,这也是与国务院关于稳定劳动关系的精神的要求不符的。
张文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安铁塔公司不支付都焕平工资13538.15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9565.1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99.09元,以上合计34902.34元;2.诉讼费用由张文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文民于2014年2月至2018年10月10日在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张文民曾以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等为由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404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8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至10月工资13884.4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65.1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799.09元,以上费用合计34902.34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张文民于2019年1月29日签收该裁决书。
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张文民2018年7月至10月工资,至2019年3月8日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2018年7月份工资5371.18元、8月份工资2465.46元、9月份工资4495元。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另,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文民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9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文民在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张文民在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10月10日,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张文民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张文民2018年7月至10月工资,现已支付7-9月份工资,其他未支付,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张文民工资1799.10元(3913元÷21.75天×10天)。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工资已经全部支付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张文民要求解除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文民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9565.1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张文民工作期间,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有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张文民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安丘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文民于2018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此时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文民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张文民此时起不应再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文民自2014年2月到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故计算张文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自2014年2月至2018年10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张文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5个月×3913元/月=19565元。
关于张文民要求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金共计1799.10元的主张。带薪年休假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张文民未提供张文民是否休带薪年休假的证据,张文民要求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补偿金,依法应予支持。张文民在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已满4年,不满10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文民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99.10元(3913元÷21.75天×5天×2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文民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份解除;二、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文民工资1799.10元,经济补偿金1956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99.10元,共计2316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不定时发放工资的做法是认可的;且上诉人工资发放不及时的原因是企业经营发生困难,不属于恶意拖欠;被上诉人的保险费随着工资的发放而缴纳,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未对上诉人送达过强制限期征收的行政命令,从未出现过拒收上诉人缴纳保险的情形,说明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和方式在国家相关部门的允许范围之内;《劳动合同法》第38条适用的前提应是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以上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庭审意见的理由一致,一审判决对此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二审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安铁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王宝成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