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省杭州市税务部门依法对黄薇(网名:薇娅)偷逃税案件进行处理,对黄薇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3.41亿元,并向其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薇娅回应完全接受税务部分依法做出的相关处罚决定,并将积极筹措资金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在《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有关负责人就黄薇偷逃税案件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中提到罚款倍数确定及是否会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均涉及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第63条的规定,主要的指向问题是偷逃税案件行政处罚的适用及其与刑事责任的衔接。与之直接相关的是我国《刑法(2020)》第201条关于逃税罪的规定,在刑事责任上主要考虑的是处罚阻却事由。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适用
《答记者问》在不同罚款倍数的问题上引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仅以文义解释,该条款认定偷税的构成要件是行为和结果,并未明示要求具备主观故意。但考虑到第63条所列示的伪造、变造等诸多偷税行为手段,或可推知其主观故意的存在,因此在实践中通常将具备主观故意纳入适用该条的要件中。在《答记者问》中也指出,“经税收大数据分析评估发现,黄薇存在涉嫌重大偷逃税问题,且经税务机关多次提醒督促仍整改不彻底,遂依法依规对其进行立案并开展了全面深入的税务检查。”
关于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税款的行为认定,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所述:“《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
同时,还考虑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的认定。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所述:“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此外,在无法确认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实践中可能会选择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两个条款的处罚程度基本一致,但适用的法律后果存在差异,前者认定为偷税后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仍需注意的是,选择适用第64条可能存在追征期和适用对象的限制问题。在追征期方面,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所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在适用对象方面,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条款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647号)所述:“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二款仅适用六十三条规定之外的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以后不进行纳税申报,从而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结果的情形。”
二、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
《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201条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对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并增加第4款作为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对第201条第4款的阻却事由进行了解释:“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条款可能是基于特殊预防以及财政收入等角度考虑而设置。
此处“五年内”的规定与《刑法》第65条成立一般累犯的时间期限相协调。需要注意的是,“已受行政处罚”不仅指行政机关已经做出了处罚决定,而是要求行为人履行完毕处罚决定的内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此处行政处罚的内容实际上是指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因此,税务机关做出处罚决定后,行为人拒不缴纳或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相应款项的,不能认定为“已受行政处罚”。《答记者问》中也指出,“黄薇首次被税务机关按偷税予以行政处罚且此前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若其能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则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若其在规定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税务机关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此外,适用第4款阻却事由的前提是逃税罪的成立,即符合《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假使无法符合成立逃税罪的要件,则行政处罚后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均不会导致刑事责任的产生。
三、结语
近日,多地税务局均通告要求尚未关注自身涉税问题或自查整改不到位的明星艺人、网络主播等进行自查,向税务部门主动报告和纠正涉税问题。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明星艺人、网络主播等社会公众人物同样要严格遵守税法规定,承担与收入相匹配的社会责任。
在当前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税务部门也在持续加强税收服务和监管工作。违法违规的“税务筹划”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显然是不可取的。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企业,均应切实履行法律义务,守好合规的行为底线。